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字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屏,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7日生,现住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男,1968年7月10日生,现住个旧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川区碧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灵泉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林、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开远市农业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东水公司与周林、**连带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其理由:上诉人出租给周林、**的洒水车实际用于东水公司向开远市农业局承包的杨梅山中低改项目机耕路混泥土浇筑项目。东水公司派人现场监督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周林、**租赁洒水车的行为是东水公司的行为;东水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周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与周林、**连带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周林、**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东水公司答辩称:东水公司以158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周林、**,其中已包含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超过工程预算等情况,产生了158万元以外的费用,东水公司所支付的钱已远远超过与周林、**约定的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东水公司不知晓周林、**私下租赁***洒水车一事,对产生的具体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均不知情,不认可周林、**与***之间的债务。因开远市农业局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验收,尾款未支付,东水公司无力也无责任负担欠***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开远市农业局答辩称:其与东水公司签订《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237万余元,已向东水公司支付50%计118.5万元。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林、**租赁上诉人***的洒水车,该租赁物的单价系双方私下约定,其结算方式约定为***与**进行结算,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事前不知晓租赁一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工程款仅应支付给东水公司,不应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开远市农业局发布招标公告,同年5月26日东水公司中标,同日,开远市农业局与东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作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工程包括:修建农耕道路1条长4870米,沟渠1条长4870米。总工期为90天。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进度付款和支付时间:工程开工时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按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50%,同时扣回已支付预付款。其余50%工程款在工程各种竣工资料交清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下5%作为质保金,总工程款的15%作为审计预留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农业局支付了总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即237600.00元。
周林与弟弟**欲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口头约定由周林与东水公司负责签订协议,**负责工地施工。2014年6月17日,东水公司未经农业局同意,与无施工资质的周林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周林。合同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15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周林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邀约,***同意为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出租洒水车、倒水泥、倒狗头石,双方口头约定拉水350元/天、450元/天两个单价,倒水泥、倒狗头石140元/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该工地提供洒水车、倒水泥、倒狗头石,**认可了***杨梅山拉水清单,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拉水洒路共计18000.00元;倒水泥等共计5720.00元,合计23720.00元,**明确***总费用为22000.00元,***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已完成50%工程量,农业局经东水公司申请向其支付了50%的工程款即1185000元(扣除预付款)。东水公司多次向周林、**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62500元。上述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虽已使用,但东水公司未配合验收未经市级验收,农业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为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提供洒水车并明确单价,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洒水车后,被告出具拉水费清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但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洒水费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林、**二人合伙承包工程,明确了各自的分工,欠付***的洒水费属于合伙债务,故周林、**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与周林、**,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约束东水公司与农业局,故对***诉请东水公司与农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周林、**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水公司应否为周林、**租赁***洒水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洒水车出租给被上诉人**,并口头约定单价,双方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出租洒水车施工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由**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林与**系合伙关系,欠付***的租金属于合伙债务,故周林、**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水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开远市农业局承包了”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后,未经发包单位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林、**施工,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向***租赁洒水车施工,既没有得到东水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没有授权的表象,租赁洒水车的单价系钟宝义与**约定的结果,结算的具体金额也是经**认可并出具拉水费清单予以确认,上述行为东水公司及开远市农业局均不知情,故**租赁***洒水车的行为不是代理东水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东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林、**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薛 辉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