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开远市东山采石场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2民初216号

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

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东郊九公里。

经营者:李云龙,男,1964年4月8日生,彝族,该该采石场总经理,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670690384.

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系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周林,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农业局。

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一行路35号附1号。

负责人:马旭,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02015196261J。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以下简称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东水公司)、**、周林、开远市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委托代理人何丽娟、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周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271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与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于2014年5月就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7月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与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就中低产田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沙石料供给达成一致,双方就沙石料的品种、单价等进行了确定。被告周林、**为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就砂石料供给与原告沟通、联系。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包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供应沙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2719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迟迟不愿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6月2日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优先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现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已经完工,但被告开远市农业局至今未付清工程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又向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作出书面承诺:同意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结算工程款中,预留所欠款项,并同意由开远市农业局代为支付。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售砂石料也是用于中低产田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故本案四被告应共同承担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昆明东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符合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诉讼的法律关系主体。理由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林、**虽签订有承包协议,但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二个法律关系;2、答辩人没有授权被答辩人周林、**代表答辩人同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2015年6月15日的承诺不代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的石料款。理由:1、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签订购销合同;2、答辩人没有委托周林、**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签订合同,且结算也是周林、**与其进行的;3、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时,被答辩人周林、**尚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意味着答辩人在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答辩人还须按比例待结算后付给周林、**。且答辩人在2015年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周林、**154.25元。如答辩人还应支付周林、**款项的话,由答辩人将其多余的款项优先由答辩人代其支付给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4、如被答辩人认为该石料款是答辩人欠的,请出示相关证据,答辩人的承诺是要在法院认定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的货款事实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远市农业局的承诺是同意由农业局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承诺书上明确的表述了,该款的支付必须在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后才成立的。四、**与开远东山石场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

被告周林、**共同辨称,首先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的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数额。其次,2015年6月2日被答辩人昆明东水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应是被答辩人昆明东水公司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的一份新合同,所谓“承诺书”上已经载明“由被答辩人昆明东水公司向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优先支付22万多元的砂石料款。”故就应该由被答辩人昆明东水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

被告开远市农业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远东山石场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给付砂石料款的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在履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答辩人已经向承包方即本案的被答辩人昆明东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近50%,即工程总价款2376204.35元,已支付1185000元。而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了99421元。综上,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4证、《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同意由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和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承诺是有条件的,即要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才能支付。证据4《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份承诺已经明确需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支付。

经质证,被告周林、**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3《承诺书》和证据4《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和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该承诺是附条件的,须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代为支付。

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林、**不是被告昆明东水公司的员工。2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与买卖合同无关;3证、《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砂石料款的结算系原告与被告周林、**之间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无关;4证、《收据》复印件5份、《收条》复印件11份、《补充说明》1份,证明昆明东水公司已按照承包协议履行完该支付的合同规定的工程款项,并已超过合同所规定支付金额;5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昆明东水公司还没与周林、**及开远市农业局进行结算,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我公司承诺待结算后如还应支付周林、**工程款,我公司优先代其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达,支付是有条件的,必须按照法律生效的判决书来支付;6证、《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昆明东水公司将按照法院终审判决,同意由农业局代其支付。

经质证,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对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证据1《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承包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是按照与昆明东水公司原来的项目部经理华国之的口头约定来履行合同的,并未按照《购销合同》来履行义务的;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是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华国之进行的结算,并不是与**所做的结算;证据4《收据》、《收条》、《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林、**对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证据1《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承包协议与本案买卖无关联性;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收据》、《收条》、《补充说明》中《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是昆明东水公司单方面的说明;证据5《承诺书》和证据6《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对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证据1《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不能确定昆明东水公司与周林、**之间的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一致;证据4《收据》、《收条》、《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承诺是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单方面的承诺与开远市农业局无关,开远市农业局的付款是有前提的,必须是在合同的范围内以结算为准。

被告周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开远市农业局的基本情况;2证、《合同协议书》,证明开远市农业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证、《单位报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开远市农业局已支付该工程工程款1284421元。

经质证,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对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证据1《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单位报账单》、《发票》、《执行通知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对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与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周林、**对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与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和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均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证件、证照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承诺书》系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华国之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应是或反映了被告昆明东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的权益,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愿承担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并从其工程结算款中优先支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系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向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出具的承诺,是被告昆明东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的权益,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同意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从其结算工程款中支付其欠的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款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系被告周林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已经在法院的多份判决书中认定为违法分包协议,且《承包协议》不能排除被告周林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除承包关系外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购销合同》系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结算单》系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被告周林、**也是认可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就向原告开远东山石场购买砂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收条》、《补充说明》系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向被告周林、**支付的工程款项,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砂石料款不是同一笔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以采信;证据5《承诺书》和证据6《昆明东水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与原告提交的系同一证据,本院已经认证,就不再重复认证。

3、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证件、证照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协议书》系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就承包建设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其真实、合法,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单位报账单》、《发票》、《执行通知书》、《收条》均是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作为发包人而支付的或代承包人支付资金款项,虽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砂石料款不是同一笔款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云龙。被告开远市农业局经招标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签订了《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YZDCTDXM-NY-2013-01),约定将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村、阿得邑两个村委会的莲花塘、八盘寨、卧龙邑、清塘子四个自然村的农耕道路一条、沟渠一条发包给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承建。同年6月17日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与被告周林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交给被告周林承建,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负责。2014年7月21日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开远东山石场,需方被告**,第一条商品名称:碎石(1-3)每吨23元、碎石(2-4)每吨23元、石砂每吨23元、瓜子石每吨23元、机制狗头石每吨23元、土夹石每立方8元;商品属不含发票价,供需双方同意按上表定价执行;······第三条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杨梅山工地;······第四条验收方法:石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经工地材料员验收签字后为合格石料;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量,双方于次月5日前核对单据,于1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石料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供方所供材料不符合以上条款,可解除合同;2、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料,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所有材料款。若需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付清供方货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需方必须按未付货款总额2%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七条其他。······2、本合同仅针对本项工程在实施时间内使用,即供货数量完成,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此合同自动失效。······。供方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签章,代表人李丽签字;需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砂石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杨梅山道路供料结算单:砂石料:8334.28吨×23元=191688.44元;土夹石:6938m3×8元=55504元,合计247192.44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昆明市东水水利水电公司向李云龙、张晓旭承诺: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张晓旭运费13.8万元,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华国之签字。”2016年12月20日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又向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诺: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施工单位及相关个人起诉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欠部分工程、材料、劳务等款项,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结算工程款中,预留所欠款项,并同意有开远市农业局按生效法院判决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开远市农业局有权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抵扣。承诺单位: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张卫(签名)。”

另查明,经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被告周林与被告**之间合伙承建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二被告又是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其未按此合同履行,实际上是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变更,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且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是由被告周林、**组织运输的,这一事实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作为合同出卖方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砂石料”也是交付给被告周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周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5日前核对单据,于1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石料款”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周林、**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且被告周林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对尚欠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的砂石料款247192.44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林、**支付砂石料款227192.44元,该诉请金额属于被告周林结算金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林、**支付其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李云龙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称债务并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应为第三人,而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李云龙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看,该内容明确表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开远东山石场即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债务,但该内容并未明确放弃原债务人被告周林、**的履行责任。其次,对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未能结算的责任,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是由于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不配合验收导致未能结算。第三,本案涉及的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被告昆明东水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7日分包给被告周林、**的《承包协议》,已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违法分包的性质,根据劳社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林、**,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应对被告周林、**欠原告开远东山石场沙石料款227192.4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东水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应否对被告周林、**欠原告开远东山石场砂石料款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引发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开远东山石场与被告**,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故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砂石料款227192.44元。

二、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周林、**负担1177元,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健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