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91民再7号
监督机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苏州鼎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湖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吴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苏州鼎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591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2年4月,***持**男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借款人材料等证据与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周小羊持***提交的有“**男”签字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理原告进行了调解。经调查,原审授权委托书并非**男本人签署,其从未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对上述授权委托行为不知情,借贷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审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建议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对张雪男、周小羊的调查笔录、**男字迹检验鉴定书及本院对**男本人确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诉讼中张雪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男本人签署,其未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故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所作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鉴于**男本人并无起诉意愿,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园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