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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72民初454号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莫康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晓,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毅,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童明和,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明和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以对方已经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立强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咨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