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1116号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70号72号。
法定代表人:莫康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与被告***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沉船残骸补偿费、探摸费共计41.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7万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14.1万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共三份,双方约定了***将其所属“华伦99”轮委托康鑫公司进行清障打捞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康鑫公司于同日向***支付沉船残骸补偿款27万元。合同签订后,康鑫公司委托上海东亚地球物理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对“华伦99”轮进行扫测并支付费用14.1万元,但扫测出该船已被他人整体打捞。期间康鑫公司调遣“康鑫8”轮进行作业,来回费用约15万元,施工2天,施工费损失10万元。康鑫公司认为,***隐瞒沉船已被他人打捞的事实,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康鑫公司进一步明确,涉案清障打捞协议所约定的沉船并不存在,故该打捞协议并未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1、涉案“华伦99”轮系因海事部门要求进行清障打捞,但康鑫公司在与***就该轮签订清障打捞协议之时,未向海事部门进行过报备。2、涉案清障打捞协议中明确约定,沉船的所有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归康鑫公司所有,***不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3、在涉案清障打捞协议签订前,康鑫公司已进行过两次探摸,对沉船的情况非常清楚,故即便沉船在康鑫公司作业时已不存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原告康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沉船清障打捞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据2信用社转账单、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3沉船扫测报告、银行交易回单、证据4船舶国籍证书、航行日志、航行轨迹图及费用清单,***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清障打捞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其不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均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沉船扫测报告、银行交易回单,及证据4中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日志、航行轨迹图均有原件,也与涉案争议有关,均予以认定,至于费用承担则属法律问题,对此结合康鑫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另作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4月24日,康鑫公司与***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协议,约定***将其所属“华伦99”轮委托康鑫公司进行清障打捞;沉船总长99.8米,宽17.6米,型深7.8米,位置在象山渔山列岛附近海域28°50.6'N,122°03.4'E;打捞要求为清障打捞,结束后不碍航,康鑫公司需提供有资质的合格扫测报告及海事审批的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沉船残骸及船上设备归康鑫公司所有并冲抵清障打捞费;本合同签订后,康鑫公司待海事许可证批下来后2个月内完成清障打捞(风浪影响除外);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不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等。同日,康鑫公司还与***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作为打捞协议附件,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康鑫公司另行补偿***沉船残骸款27万元。合同签订后,康鑫公司依约于同年4月24日向***支付沉船残骸款27万元,并于同年5月26日调派其所属“康鑫8”轮前往事发海域进行清障作业,但因作业未果,该轮于5月28日返回石浦抛锚。其后,康鑫公司委托东亚公司对沉船清障区域进行扫测分析。据东亚公司出具的扫测报告记载,其于2020年6月1日以康鑫公司提供的沉船坐标点28°52.707'N,121°59.290'E为中心进行扫测,经对采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结论为:1.施工现场主要区域内存在明显的清障坑,该清障坑呈“T”型,长度约为150米,宽度约为25米;2.通过侧扫声纳图像分析,该船疑似被整体打捞,清障坑边缘整齐,未见抓斗施工痕迹,清障坑外侧未见任何残留物体,仅在清障坑内留有稀少的残留物;3.“T”清障坑可能为整体打捞时,船舶二次落底或者起伏时拖曳所致。康鑫公司于同年6月14日向东亚公司支付扫测费14.1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0117时左右,“华伦99”轮在象山南渔山西南约9.5海里水域处与他船发生碰撞后沉没。同年12月16日,康鑫公司受象山海事处委托,前往事发海域探摸沉船位置。2019年8月6日,康鑫公司再次对涉案沉船进行潜水探摸,但未实际打捞或清障。涉案清障打捞协议签订后,康鑫公司所属“康鑫8”轮于2020年5月26日0730时其从石浦港前往事发海域进行清障作业,后于同月28日1010时返回石浦港抛锚。据“康鑫8”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航行日志记载,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8人,本次来回共消耗轻油4吨、淡水6吨。
还查明,康鑫公司和***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沉船现场设有两个航标浮筒。康鑫公司述称,“康鑫8”轮于2020年5月28日到达事发海域时浮筒仍在场,因经现场探摸沉船已不存在,象山海事处要求康鑫公司对事发海域进行扫测,待康鑫公司提交扫测报告后,象山海事处通知航标站撤除了该海域的两个浮筒。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清障打捞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康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沉船清障打捞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合法有效。康鑫公司关于涉案清障打捞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也即沉船并不存在,故该打捞协议不能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清障打捞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康鑫公司已依约向***支付了残骸补偿款,但其工程船在后续清障作业过程中未能探测到沉船,康鑫公司为此专门委托东亚公司对沉船清障区域进行扫测分析,东亚公司于2020年6月出具的扫测报告显示沉船区域仅存有明显的清障坑,而通过侧扫声纳图像分析,涉案沉船已疑似被整体打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该打捞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康鑫公司在涉案清障打捞协议订立前已进行过两次探摸,对沉船情况非常清楚,故即便沉船在康鑫公司作业时已不存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沉船现场设有两个航标浮筒,康鑫公司则述称“康鑫8”轮于2020年5月28日作业时灯浮仍在现场,而康鑫公司上一次探摸是2019年8月,距涉案清障打捞协议签订之时已逾八个月,且康鑫公司系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前去清障打捞作业,因此并无证据将涉案打捞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指向康鑫公司,故***上述抗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费用与损失的承担问题
康鑫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船舶残骸补偿费、扫测费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则辩称,双方在涉案清障打捞协议中明确约定,沉船的所有权自签订合同之日即起归康鑫公司所有,***不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清障打捞协议所约定的自合同签字生效后,***不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应理解该合同订立后,***即将沉船所有权转让给康鑫公司,在打捞协议后续履行过程中,因清障打捞作业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与***无关。但该打捞协议已因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被解除,船舶残骸补偿费系康鑫公司向***支付的合同对价,扫测费则为康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康鑫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康鑫公司主张自上述款项支付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尚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康鑫公司还主张经济损失25万元,具体包括“康鑫8”轮调遣费用15万元及施工费损失10万元,经查,“康鑫8”轮最低安全配员为8人,于2020年5月26日0730时起锚出发,于同月28日1010时回港抛锚,来回按2天计,共消耗轻油4吨、淡水6吨,康鑫公司主张按船员工资5000元/天、轻油6000元/吨计算,尚为合理,予以保护,淡水本院酌定按50元/吨计,调遣费用应为3.43万元;至于施工费损失,由于康鑫公司未实际进行清障打捞作业,该项损失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康鑫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残骸补偿费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偿付扫测费14.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3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5225元,由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由被告***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阔
附页:
一、证据目录
原告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
1、沉船清障打捞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信用社转账单、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汇款27万元;
3、沉船扫测报告、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扫测费14.1万元;
4、船舶国籍证书、航行日志、航行轨迹、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康鑫8”轮产生来回调遣费15万元、清障打捞费10万元。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