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402号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70号72号。
法定代表人:莫康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
法定代表人:尤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与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海公司)、***、陈建明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康鑫公司于同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明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捷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捷海公司、***共同支付扫测清障费及打捞费11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21:40,“浙象渔47118”船返回象山渔港途中与捷海公司、***所属的“捷海189”轮在宁波象山石浦港铜瓦门西侧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捷海189”轮沉没,船上5名船员中4人失踪。事故发生后,捷海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遇难船员探摸尸体打捞合同(以下简称探摸打捞合同)和“捷海189”轮沉船清障打捞协议(以下简称清障打捞协议)。探摸打捞合同约定:尸体打捞费按照水深高潮时35米、低潮30米情况下打捞为每具尸体80000元,保底150000元;水深高潮时30米、低潮时25米情况下打捞为每具尸体50000元;打捞完成后120天内支付打捞费。清障打捞协议约定:清障费用130000元,其中包含扫测费50000元;打捞费450000元,沉船残骸及设备冲抵部分打捞费;费用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个月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后康鑫公司按约完成沉船打捞清障工程和尸体探摸打捞作业。宁波海事局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象渔47118”船承担主要责任,“捷海189”轮承担次要责任。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定“捷海189”轮承担40%的责任比例。捷海公司、***至今未支付清障费用及尸体打捞费用,遂诉至法院。
***对打捞费用150000元及清障费用13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一、捷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涉案清障打捞协议,其与陈建明按责任比例支付清障费用130000元及打捞费450000元,加上尸体打捞费用150000元,***按40%的责任比例应支付292000元,其以“捷海189”轮残骸冲抵打捞费450000元,已超出应付金额,无须另行支付。
捷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清障打捞协议、证据3(2019)浙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证据4清障打捞完工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探摸打捞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沉船残骸已作价450000元冲抵打捞费,且费用由陈建明、***按责任比例支付,其无须再支付涉案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探摸打捞合同,系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于说理部分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捷海189”轮登记所有人为捷海公司,实际所有人原为案外人余国新与林邦庆。“浙象渔47118”船登记所有人为陈建明。2019年1月6日21:40左右,“捷海189”轮与“浙象渔47118”船在象山石浦港铜瓦门大桥西侧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捷海189”轮沉没及船上4人余国新、林邦庆、余福云、戴才福失踪。次日,余国新妻子***、陈建明分别作为“捷海189”轮、“浙象渔47118”船船东,与康鑫公司签订探摸打捞合同,约定:***、陈建明委托康鑫公司打捞尸体;水深高潮时35米、低潮30米每具尸体8万元,保底费用15万元,水深高潮时30米、低潮25米每具尸体5万元;打捞完成后120天内支付全部费用;***、陈建明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年1月12日,“浙象渔47118”船船东作为甲方1、捷海公司作为甲方2,与作为乙方的康鑫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康鑫公司对“捷海189”轮进行清障打捞;清障费130000元,其中包含扫测费50000元;沉船残骸(拟抵价450000元)及船上设备充当部分打捞费,归康鑫公司所有;费用待海事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个月内,“浙象渔47118”船船东、捷海公司按责任比例支付等。陈建明在甲方1处签名,***及案外人周雪君在甲方2处签名。康鑫公司于同年1月19日作出“捷海189”轮清障打捞工程完工报告,宁波海事局于同年4月9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9年4月15日,捷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明赔偿船舶清障打捞费27万元及船价损失、船期损失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定“捷海189”轮与“浙象渔47118”船碰撞责任比例为40%:60%;因捷海公司未实际支付沉船清障打捞费,本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捷海公司、陈建明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捷海公司、***是否须支付康鑫公司主张的涉案费用。
涉案探摸打捞合同,康鑫公司未证明捷海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捷海公司在本院(2019)浙72民初578号案中亦未主张该合同项下费用,故康鑫公司诉请捷海公司支付此项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合同系***与康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康鑫公司按照***的要求完成探摸打捞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定作人,康鑫公司系承揽人。***依约应支付康鑫公司60000元(150000×40%)。关于利息,该合同明确约定打捞完成后120天内支付费用,涉案完工报告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故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算。
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打捞完工报告中所附的“捷海189”轮沉船清障打捞协议上,捷海公司在甲方2处加盖印章。结合捷海公司系“捷海189”轮登记所有人及在本院(2019)浙72民初578号案中诉请清障打捞费用的事实,康鑫公司将捷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基础,捷海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清障打捞协议,系捷海公司、***等与康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康鑫公司按照捷海公司、***的要求完成清障打捞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捷海公司、***给付报酬,各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捷海公司、***系定作人,康鑫公司系承揽人。捷海公司、***应依约按责任比例共同支付康鑫公司清障费用52000元(130000×40%)。关于利息,该协议明确约定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9年4月9日作出,故应自2019年5月10日起算。
***辩称其应支付款项总金额为292000元[(130000+450000+150000)×40%],其以“捷海189”轮残骸作价450000元冲抵打捞费已超出应支付款项总额故无须支付本案费用。“捷海189”轮登记所有人为捷海公司,实际所有人原为***丈夫余国新及案外人林邦庆,该轮的清障打捞义务主体为捷海公司与***等,捷海公司、***与康鑫公司约定以该轮残骸冲抵打捞费450000元后,要求就该轮打捞费用与陈建明向康鑫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摊,系对涉案清障打捞协议的误解,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康鑫公司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5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建明的起诉后变更为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580元、***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叶奉瑛
附一:证据目录
康鑫公司证据:
1.遇难船员探摸尸体打捞合同,用以证明康鑫公司与捷海公司、***约定尸体打捞费用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
2.“捷海189”轮沉船清障打捞协议,用以证明康鑫公司与捷海公司、***约定清障费130000元、打捞费450000元及支付期限。
3.(2019)浙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捷海公司、***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比例。
4.“捷海189”轮清障打捞完工报告,用以证明康鑫公司已完成清障打捞工作。
捷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