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6690号
起诉人: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女,该公司员工。
2018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冷小琪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退还款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人诉称:2011年9月28日,其与被起诉人、深圳市泰克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泰克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事宜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起诉人协助起诉人完成收购或成立特种设备检验公司等项目,起诉人给予被起诉人的奖励措施包括300万元现金及相应股权。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了现金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6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就被起诉人协助取得特种设备检验资质一事进一步作了约定。嗣后,因被起诉人未能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起诉人要求其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起诉人主张的诉请所指向的争议标的,被起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秀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