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6625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3767F。
负责人:楼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034457R。
法定代表人:陈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垚。
被告:付震,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垚、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人保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1061.48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付震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总损失为405061.48元,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10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60元×133天);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30663.37元(60174元/年÷12÷21.75×133天);5.交通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176065.78元(42121元/年×19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误工费56395.93元(76266元/年÷12÷21.75×【270÷7×5≈193天】);9.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付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镇区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甘棠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前方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进行等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5-7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挫伤等伤情,并经医院给予相应手术治疗。***住院至2019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33天。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前往闽东医院复查。同时,该起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350981120180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5月2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33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付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中山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车主为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经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双钢板内固定术与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必然发生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认为,付震的行为侵害了其人身健康权,人保中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侵权人付震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诉至法院。
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为有效证照,否则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其在赔偿交强险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主张项目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处: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关联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对***主张的医疗费当中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进行鉴定。同时***主张的医疗费当中还存在多笔无用药清单和病例记录的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用,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2.护理费:***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应证明护理的实际支出损失或实际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减少数额。且虽然从***的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体温单来看住院天数为133天,但是从***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来看,***在2019年2月14日之后基本未进行治疗,***主张住院全程按完全护理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也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事故损害而导致确有误工收入减少。***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其主张如此高额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70日扣除法定休息日计算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每日进行;5.营养费:如果支持了具有营养支持性质的较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话,本案不应再支持营养费,且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主张交通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7.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时机、评定标准、检验方式皆不符合鉴定规则,其已经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也不正确,即使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也应当按照21%的系数比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之外,其他鉴定费用都不属于必要鉴定费用,甚至其中营养期和后续取内固定鉴定结论***根本未曾适用。鉴定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并未要求配备辅助器具,***购买辅助器具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本案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应当从***的损失中扣除。
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14000元,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并返还。
付震辩称,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人保中山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车辆注册信息、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8年12月24日18时05分,付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镇区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甘棠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京福线2150公里875米处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第350981120180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5-7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挫伤等。在***住院期间,人保中山支公司、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14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付震系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保中山支公司要求***之损伤,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人保中山支公司所仅从***的医嘱单中的用药情况来判断***2019年2月14日之后没有住院的必要,属于主观臆断,并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相反,***提交入院、出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故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之损伤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的主张举证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人保中山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人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损失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而非以受害人有无实际工作、年龄大小来确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等于就是丧失劳动能力。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就从业或从事其他劳动工作的人员大量存在,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人保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以***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来主张***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中山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事故受伤已于2019年5月2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扬司鉴所[2019]临鉴字(伤残)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中山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因事故受伤构成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1006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住院天数为13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33天=7980元;3.护理费25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694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133天,则其护理费为49694元/年÷12月÷21.75天×133天=25323元;4.营养费2200元,本院认为,鉴于***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200元;5.交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4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5.78元,本院认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121元/年×19年×22%=176065.78元;7.误工费28828.2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受伤致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8年12月24日受伤至2019年5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53天-153天÷7天/周×2天=109天为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年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69029元/年÷12月÷21.75天×109天=2882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鉴于***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中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有利于伤情恢复购买的助行器等辅助器具用品支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355702.38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55702.38元,应先由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235702.38元由付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付震系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中致***损害,付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其员工即付震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即为1000元。因此,人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4702.38元。在***住院期间,人保中山支公司、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14000元,为了避免诉累,由人保中山支公司理赔给***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13000元给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此,人保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2170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江支行;账号:62×××79;用户名:***);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1702.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江支行;账号:62×××79;用户名:***);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账号:19×××53;用户名: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9元,减半收取计3507.95元,由***负担585.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志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