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3700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汉,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11个月工资198000元;2、被告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11个月各项津贴、补助费2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始就在被告公司上班。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直至2018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津贴、补助费23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杭州华测瑞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瑞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自己填写的入职简历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1日系华测瑞欧公司财务经理。故原、被告在2018年7月1日之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明确了再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等所有争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华测瑞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部门经理,工作地点为杭州,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正式工资确定为每月12500元。原告自认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系华测瑞欧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
2017年7月6日,华测瑞欧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徐家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了返岗通知书,邮件载明“因近期公司税务迁移相关工作需要,请你务必于2017年7月24日前返回公司工作岗位,进行相关工作的配合办理。如逾期未按要求到岗,公司将按旷工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徐家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载明“自2017年4月11日起公司已多次通过不同形式通知你返岗上班,2017年7月6日,公司第三次正式通知你返岗,告知你于2017年7月24日返岗,逾期以旷工处理。但至今你未返岗,连续旷工已达15日以上。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从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从2017年9月起停止为你缴纳各项保险及基金。另因你在岗期间的工作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8年7月1日,原告在华测应聘简历表上的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为其于2014年12月至今在华测瑞欧公司任财务经理。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固定地点杭州,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基本工资为2010元。
2017年1月13日,原告被任命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集团)杭州地区的财务经理,全面负责华测集团在杭州地区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财务工作。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1号厂房内上班。期间,原告作为复核人在深圳华测国际认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盛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华诚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XX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或付款申请单上签名。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现因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双方再无工资、年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争议,特此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上确认签字。同日,华测集团华东区财务经理王晓琴向华测集团财务副总裁王皓及李延红发了主题为“**借款及工资清理”的邮件,邮件称“**在华安的借款共计199888.68元,实际为华测发给**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及17年奖金,公司决定以2018年年终奖的形式处理此借款,并同意因此导致多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承担。请两位老板批示!”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以借款形式分别汇给原告40000元、54000元、31000元、22689元、12915.11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其与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及补发津贴、补助费23100元。2019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
另查明:华测集团是一家上市公司,华测瑞欧公司系华测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被告是华测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汇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返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简历表、关于人事任命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虽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在被告的住所地上班,但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华测瑞欧公司,且原告自认其收到了华测瑞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华测瑞欧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告知其于2017年9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基金。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告知了被告,且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的证据。相反,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时填写的简历表还自认原告在2014年12月至填表时系华测瑞欧公司的财务经理。其次,根据华测集团关于人事任命的通告,原告的任职更多地体现出是华测集团的意思表示。华测集团华东区财务经理王晓琴向华测集团财务副总裁所发邮件称原告在“华安”的借款共计199888.68元实际为“华测”发给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及2017年奖金,其先后用“华安”、“华测”区分单位名称,也可看出上述以借款形式所发工资的主体并非系被告。最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明确了再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津贴、补助费的诉请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