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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3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871795P。
法定代表人:杨应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3102.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04622.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向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五台路新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在工地上工作的余光富送往荆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筋伤(中医诊断)、左腕外伤(西医诊断)。原告经住院治疗病情初步稳定后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回家后病情迟迟不见好转,无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疗,此次入院,原告被诊断为:筋伤病、脱位病(中医诊断);左腕管综合征、左腕月骨陈旧性脱位(西医诊断),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出院,住院12天。经核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自费医疗费用合计14637.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218.96元,交通费500元。经过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6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据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550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不够真实,原告2017年12月15日受伤部位为左上臂外伤,住院11天,实行手术为清创缝合术,依照治疗程序检查不存在骨折,经治疗出院时拆线愈合良好,完全康复后出院,出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截止。时隔两个月后即2018年2月22日,原告再次以左腕管综合征入院治疗,前后时间和受伤部位完全不一致,实施的手术治疗也不一样,第二次实施的为克氏针手术,就时间而言,原告完全可以发生新的伤害或者二次损伤。2017年的受伤住院与2018年住院前后之间究竟是医疗事故还是原告隐瞒受伤事实,被告请求原告提供真实情况,方便法院查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州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从未雇请过原告,对原告工作的安排和人员管理、劳动报酬约定和发放均与被告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3、被告市政公司的工程对外签订了安全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第8条明确约定,由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杜绝事故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事故,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4、被告市政公司就原告受伤提出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同时在原告2017年受伤住院也垫付了3072.51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市政公司找我借用原告去做事,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我承包的范围内我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不属于我承包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所属的荆州区五台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五台路(灵均路至郢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即管道、线石、卧石、人行道、砌砖沟等,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转运,沟盖板由甲方转运,乙方负责安装等。乙方必须保证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人安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便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工地转运沟盖板,原告在吊车上用手去扶吊运沟盖板的吊钩时,不慎将左手扭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此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腕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费3072.51元已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后原告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8年2月22日再次到荆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为此住院12天,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病、脱位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腕管综合征、左腕月骨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1、续行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三月内避免持重;2、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定期换药;3、适度左手指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支付住院费13360.04元和门诊费1277.46元,共计14637.50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2017年12月15日因意外致左腕部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50元。在审理中,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武医法[2018]临床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安全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完全可以发生新的伤害或者二次损伤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72.51元,因原告未对该费用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37.50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8.96元(35214元/年÷365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其标准过高,本院支持690元(30元/天×23天)。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960.80元(13812元/年×17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54.92元(50199元/年÷365天×156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3415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5月20日为156天,本院支持14595.62元(34150元/年÷365天×156天)。
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91252.88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为27375.86元,被告***赔偿70%的损失为63877.02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77.02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46元。司法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