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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付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
法定代表人:杨应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周新旭之妻),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颖(受害人周新旭之女),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松(受害人周新旭之父),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敏(受害人周新旭胞姐),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黄金堂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衡卫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颖、周正松、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衡卫平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7)荆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锐、刘鲲,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颖、周正松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新敏,原审被告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件虽经过第一次庭审辩论,但2019年9月11日的庭审为法庭辩论终结时,其计算标准依据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事实上,本案早在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辩论终结。一审法院即便是在2019年9月11日恢复庭审,也只是对第一次庭审的补充,不能强行恢复辩论,更不能违法将“法庭辩论终结时”做无限制的扩大解释。2.一审法院于2007年受理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完成所有庭审程序。历经十二年后突然重新通知举证、开庭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5月10日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周新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荆州市中心医院2006年11月9日出院小结记载“术后一直昏迷,于11月9日下午3pm呼吸停止,4.30自行出院”,医嘱载明“转外院继续治疗”。可见,周新旭并非在2006年11月9日出院时就已构成医学上的死亡。即便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楚。2.原审判决认定周新旭骑摩托车撞上堆放在路段上的预制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出警警官屈泽斌、证人官某、董某和张某的证言都没有证实涉事路段上有预制板。3.根据原审被告衡卫平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项目监理人员张兵的证言,涉事路段是有反光警示标志的,原审判决认定衡卫平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错误。
被上诉人**、周颖、周正松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认定,重审、再审的也是一审。一审开庭审理并未判决,也未经历重审、再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一审为查明事实重新开庭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的受害人受伤过程,该事实有当地村民在现场亲眼目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推论,受害人系驾驶摩托车撞上预制板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衡卫平述称,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警记录都没有采纳,却采纳了当地村民的证词,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是有时间的照片、证人证言。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周颖、周正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周新旭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36938.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周新旭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053元(22123.84元+22123.84元×年利率6%×12年)、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90元(13946元/年×15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6)、交通费3000元,共计58008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9日,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弥市镇乡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衡卫平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由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弥幸公路(5.5公里)延升,工程地点位于炮台村、工农村、老场三村,工程内容为建水泥路面道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0日,工期6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路段所涉及的过路涵管、桥梁由甲方(即指挥部)负责配套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做好施工路段的管养等问题,避免施工中出现人为因素的干扰”。同年8月30日,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衡卫平签订施工协议,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弥幸路修建全权委托衡卫平施工。同年12月19日该弥幸路经验收。衡卫平在修建该公路时在整段公路两端设立了固定铁质荧光警示标志,各建两个水泥墩,但水泥墩中间摩托车和小汽车可以通过,在公路中端杨家湾处因还须建设排灌站,该处留有十米路段未进行水泥修建(该公路原为砖渣路面),且该路段中间堆有一块水泥预制板,西边堆有几块水泥预制板。
2006年11月3日晚7:30时许,弥市镇工农村村民周新旭未戴头盔、无证超速驾驶无牌QJ125-F摩托车在弥幸公路(村级公路、南北走向)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杨家湾处该空留路段时,撞上该路段的水泥预制板,致使周新旭与摩托车一同甩至公路南边坡上,导致摩托车损坏(前轮毂塌陷),周新旭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从该公路上骑摩托车回家的村民发现其车灯光后予以救助,拨打110和120报警并通知其亲属,弥市派出所干警驾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在场群众反映事情并不严重,于是派出所干警离开。周新旭的亲属到达现场后将其送弥市卫生院检查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周新旭双侧瞳孔不等大,随即转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支付抢救费22123.84元。
另查明,**系受害人周新旭(生于1970年3月12日)的配偶(**已于2016年再婚),周颖(生于1992年9月11日)系受害人周新旭与**的女儿,周正松(生于1941年10月24日)系受害人周新旭父亲,朱龙凤(生于1941年7月26日)系受害人周新旭母亲,已于2017年4月11日去世。周正松与朱龙凤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新旭和周新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害人周新旭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但并不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唯一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前置条件。根据当时多位施救村民的证言“该空留路段中间放置有一块3.8米左右长的预制板,周新旭出事后,横在路中间的预制板已移走了,路西边堆有几块预制板”,“受害人与摩托车一同在预制板南边三到四米远的沟坡上,人躺在车上,三档、灯还亮着”以及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拍摄的出事地点的现场照片(显示路旁堆有四块预制板)和摩托车撞击点的位置和高度的照片(轮毂已撞塌陷)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受害人周新旭系从其家驾驶摩托车向弥市集镇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撞上堆放在该路段的预制板,致使人车一同飞倒在路的西边坡上,导致其头部受伤。因其系头部内伤,当时施救村民误以为事故不严重,在经过弥市卫生院医生专业检查发现伤情严重后及时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终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其死亡系驾驶摩托车撞上预制板受伤导致。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请求赔偿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衡卫平辩称出警警察陈述该路段没有预制板。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存在堆放预制板的情况,故对该出警人员的证言不予采信。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取过错推定原则,除非事后有相反证据表明施工者完全尽到了责任,即其能够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衡卫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长达5.5公里施工场所的进出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进出口处设置的水泥墩不足以禁止非施工机动车车辆通行,导致受害人和其他村民在该路段驾驶摩托车任意通行,特别是在杨家湾空留处堆放预制板的情况下,衡卫平单方陈述仅设立了木质警示标志,木质警示标志在夜晚并不能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注意,造成周新旭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撞到施工路段中的障碍物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后果,衡卫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衡卫平个人施工,应与衡卫平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共同做好施工路段的管养,故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亦存在管理不足的责任,应对受害人周新旭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新旭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公路在修建过程中,在无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周新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由受害人周新旭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衡卫平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衡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23.8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但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12年的逾期利息15929.1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件的赔偿权利及数额尚未确定,原审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审原告以2019年公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6)、死亡赔偿金为299560元(14978元×20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件虽经过第一次庭审辩论,但2019年9月11日的庭审应为法庭辩论终结时,其计算标准应依据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为299560元,予以支持。3.原审原告以2019年公布的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女儿的55784元(13946×4年),父亲的104595元(13946×15年÷2),母亲的104595元(13946×15年÷2),鉴于前四年的扶养费之和已超过《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209190元(13946×15年)。一审法院认为,其父母亲在受害人周新旭死亡时已满65岁,可以确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其计算标准应依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其母亲已于2017年4月死亡,且其子女为二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176650元(13946元/年×10年)+(13946元/年÷12×4个月)+(13946元/年÷12×8个月÷2)+(13946元/年×4年÷2)。原审被告辩称支付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按2007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由衡卫平与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周颖、周正松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28614元,由被告衡卫平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20%即105723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赔偿10%即52861元;二、由被告衡卫平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颖、周正松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周颖、周正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颖、周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2170元,由被告衡卫平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62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人民政府承担3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骑摩托车撞到路面上的水泥预制板导致受伤是否有事实依据,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原审被告衡卫平未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是否有依据;3.一审以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间作为辩论终结时间,从而按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官某、董某、张某出庭作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路段的照片。三证人的证言和事发路段照片及摩托车受损部位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周新旭骑摩托车撞到路面上的水泥预制板导致受伤的事实。受害人受伤后,其亲属将其送到弥市卫生院治疗,后发现伤情严重,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其驾驶摩托车撞到水泥预制板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衡卫平作为案涉弥幸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其在所修建的公路两端设置了荧光警示标识和水泥墩,但弥幸公路长达5.5公里,仅在街头设置标志不足以引起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且水泥墩之间形成间隙,不足以阻止非施工车辆通行。同时,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3日晚19时许,天色已黑,案发路段未设置夜间反光标志,不能引起驾驶人员的高度注意。故一审认定衡卫平未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因此,一审以2019年9月11日作为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并按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