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郯城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6914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杨娟,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水利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可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伟丽,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红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安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遵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娟、***、***与被告郯城县水利局、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红花镇政府)、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郯城水利建筑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称临沂水利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被告郯城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伟丽和杨冰雪、被告红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被告郯城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被告临沂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造成杨洪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16时许,原告亲属杨洪新在地里干完活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路经红花镇固疃村东围山河桥闸路段时,由于路面存在坡度,杨洪新所骑电车爬坡受阻,车辆倒退时,又因桥面无防护设施,连人带车坠落桥下,致杨洪新死亡。桥面存在明显坡度、无防护设施且无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经初步调查,郯城县水利局、郯城县红花镇政府对围山河水库工程设施具有管理责任,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系该工程设计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请。
被告郯城县水利局辩称,一、红花镇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围山河水库设施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根据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18)67号文件《关于郯城县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县11座小型水库产权与管理相分离,安全管理责任属于各乡镇水利服务中心或者村集体或者个人管理。故本案围山河水库属于红花镇人民政府管理。二、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1、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应当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证,另外受害人是1947年出生,72岁的年龄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辆。2、受害人对自己电车的性能、自己的无证驾驶、对自己的实际驾驶水平是非常清楚的,受害人是当地村民非常熟悉水库的桥面情况。综合以上两点,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三、本案事发桥面是围山河水库的溢洪道,属于水利设施,不设置护栏没有任何过错。1、涉案溢洪道完全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施工图纸上没有设计护栏2、根据法律规定溢洪道上不能建设构筑物。《山东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13条第4款之规定,禁止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从本案而言,原告诉称的护栏属于构筑物,影响泄洪,溢洪道上不设置护栏符合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郯城县水利局不是管理人,不承担管理责任。涉案溢洪道不设置护栏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设计和施工瑕疵。故原告起诉郯城县水利局不应支持。
被告红花镇政府辩称,1、红花镇人民政府在桥面附属设施管理上不存在过错。2、原告近亲属在经过河桥面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要求被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水利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完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按照设计批复内容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质量监督。2、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6月20日完工,并在临沂市水利局主持下多单位于2010年11月17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红花镇人民政府。3、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利公司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也没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水利设计院辩称,本工程是按照国家水利设计规范进行水利工程设计,工程属于溢流堰,按照规范要求是不设置护栏的,如果设置护栏影响河道行洪,违反水利设计规范规定,设计是通过省市专家评审按照要求通过的,无设计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3、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属杨洪新死亡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5、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杨洪新死亡及火化的事实。6、郯政办字【2018】67号文关于印发《郯城县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事实方案》的通知,证明郯城县水利局和红花镇政府是涉案水库的管理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338632元,丧葬费42044.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676.50元,要求赔偿20万元。被告郯城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做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对证据6没有异议,文件明确了事发设施属于红花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红花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文件规定,管理人是镇政府,但是镇政府管理无过错,故原告举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存在过错。被告临沂水利设计院质证称与其他被告意见一致。
二、被告郯城水利局提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应发票一张,该鉴定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对涉案车辆的性质双方产生争议,申请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机动车。证明受害人没有驾驶证,并且年龄72岁不适宜驾驶本案车辆,有很大过错,要求鉴定费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另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其他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三、被告红花镇政府提交(2016)苏0324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裁判观点是事故直接原因在事故方,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网络下载打印,无印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判决书是真实的,因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他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四、被告郯城水利建筑公司提供郯城县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20日完工,于2010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红花镇政府,并有各部门、各单位签字。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首页加盖郯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局印章,但该局并非政府职能部门,而且现在已经不存在,同时该鉴定书后面无相关单位印章,根据事发现场的工程外观存在陡坡的现象,能够说明施工或者是设计是不符合国家水利工程标准的。其他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杨洪新之妻,杨娟系死者杨洪新之女,***系死者杨洪新之子。2019年9月13日16时许,杨洪新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围山河闸桥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连人带车坠落后死亡。涉案闸桥系位于红花镇固疃村东围山水库上的通行桥。根据郯城县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主体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完工,历时70天。该工程的溢洪道工程:拆除现状漫水桥,新建垂直水流方向60m长宽顶堰及3孔溢洪闸。其中堰顶高程为46.0m,堰顶为混凝土路面,宽4.0m,堰后1:2.5素砼护坡,接顺水流方向10m长C25素砼消力池;溢洪闸共3孔,单孔净宽3.0m,闸上新建交通桥一座,单孔跨度3.0m,共三孔,桥面净宽4.0m。闸后接顺水流方向长9.7m长钢筋砼消力池,池后接10.0m长块石海漫。该工程的项目法人为郯城县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监理单位为山东省淮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山东省临沂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运行管理单位为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2018年8月31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郯政办发(2018)67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全县11座小型水库产权全部属于县水利水产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它设施……明确管护主体:全县11座小型水库全部由县水利水产局作为水库管护主体,水库所在乡镇(街道)水利服务中心作为日常管护单位。围山水库属于小(一)型水库,由红花镇政府负责日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应担何种责任。郯城县水利局是涉案围山水库的产权人和管护主体,红花镇人民政府是日常管护单位。本案涉案水库通行桥连接道路属于溢洪道,根据《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得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但涉案的东西方向通行桥连接道路两侧均临水库,通行桥南侧有水泥立柱,北侧没有立柱,该通行桥及连接的道路系主要交通道路,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措施以提醒和保证通行车辆及人员的基本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围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经过鉴定和验收,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设计和施工缺陷。郯城县水利局作为围山水库的产权人和管护主体、红花镇政府作为日常管护主体,并未在相临水库的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告亲属杨洪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其作为72岁的老年人驾驶电动车途径危险路段时应小心谨慎,但在途经水库通行桥路段时,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及人员掉落意外死亡,值得同情,但杨洪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状况和通行路段的现状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其对自身意外掉落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8632元、丧葬费4204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仅为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杨洪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267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亲属杨洪新违规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意外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郯城县水利局和红花镇政府作为围山水库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其对涉案水库同行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并不能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郯城县水利局和红花镇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382676.50元的15%,即57401.50元。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水利局、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57401.50元;
二、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3065元,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水利局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