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22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幸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