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
负责人:李西军,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187号金阳花园沿街28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雨,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被上诉人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522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办公楼绿化工程虽然位于上诉人处,但该工程实际由临沂市兰山区滨河片区改造指挥部统一规划、管理,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临沂市兰山区滨河片区改造指挥部,故本案工程款应由临沂市兰山区滨河片区改造指挥部支付,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出过调解方案,被上诉人方不同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71322.01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5日,原告(承包人)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办公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办公楼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内;工程内容为绿化、停车位植草砖(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合同价款为2357836.6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50%,余款1年后付至80%,两年养护期满后付清;第29.1条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时,必须由发包方、承包方、审计、监理单位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变更部分不予调整……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全部工程保修期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签证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工程完工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办公楼室外铺装及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审计评估。2017年1月16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鲁东岳管理(2017)第KF004号审核报告,确认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271322.01元。三、一审庭审中,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600000元,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尚欠其工程款67132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办公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阜社区办公楼绿化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亦对涉案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审计结算。现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合同款1600000元,余款671322.01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71322.01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50%,余款1年后付至80%,两年养护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施工完毕后即交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被告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于2017年1月16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2017年1月16日将工程款的50%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前将工程款的80%(即1817057元)支付原告,剩余20%应于2019年1月17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利率按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47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671322.01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71322.01元及利息(工程款217057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工程款454265.01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临沂市卉***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的发包人身份,双方在工程相关合同及凭证上签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工程实际发包人是临沂市兰山区滨河片区改造指挥部,无证据支持,且与其上述合同签订行为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华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书 记 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