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214号
原告:威海市振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康街-26A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李××。
原告威海市振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振华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振华装饰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二被告将位于威海海裕城楼下的G+酒吧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在工程完工交付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进行确认,原告装修工程款为240000元,但是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李××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制作的G+酒吧装修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G+酒吧装修工程的项目明细、单价、数量及总价,总计工程款为371546.74元。
证据二、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G+酒吧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总工程款确认为240000元,二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证据三、威海市公安局羊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的曾用名为李××,李××在证据二中签字确认。
被告**、李××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前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为其位于威海海裕城楼下的G+酒吧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11月24日共同出具确认工程款的单据一份,载明:威海G+酒吧装修(海域城楼下),经双方协商总工程款为240000(贰拾肆万元)。二被告均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为其装修酒吧的工程款240000元,二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铭、李金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