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1民初546号
原告:威海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康街-26A号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5085562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96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供货商,双方曾存在业务往来。另外,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人中也有一人名叫***。2018年,工人***为原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29967元。因两人同名,原告财务人员混淆,在2019年1月29日误将应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29967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原告当时未发觉。2021年8月,工人***再次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索要2018年劳务费29967元时,原告要求财务人员核查才发现误将劳务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截止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之前,被告为原告供货共计41382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包括涉案金额共计36967元,原告尚余441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因此,原告支付的该款项系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非被告不当得利;2、涉案款项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即使该款项经法庭认定应当返还,但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返还;3、被告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清楚、标的较小案件,但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事实尚待法庭进一步查明,因此,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9967元是原告应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还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制作的付款记账凭证1张以及凭证后所附的电子银行回单8张,证实: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付款记账凭证记载应付工人工资总额为134517元,凭证后所附电子银行回单金额总计为134517元,其中,***工资为29967元,误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于返还;2、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制作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张,证实:2021年8月份,原告在与工人***对账后,申请单记载:***泰国工资(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8月5日)总额为48200元,已支付31000元,剩余17200元。原告已向***支付剩余工资17200元;3、视频资料一份,系工人***对本案案情的说明,证实:原告误打入被告账户款项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通过证据2能够看出,原告在2021年8月已经将***的劳务费进行了支付,也就是原告不认为转账给被告的29967元是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因此,该费用被告不应当退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人出庭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证人持身份证件出庭证明问题,而且该视频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认定涉案款项即是应当支付给视频中案外人的款项。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2013至2017年收款收据四本,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供货2700元,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供货共计三笔分别为2400元、700元、1700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供货两笔分别为2400元、6370元,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供货5800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供货5062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供货14250元,以上共计41382元;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该卡于2011年开户,2014年10月25日开始首次交易,交易明细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2023年3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400元(备注采购材料)、1600元(备注美洁),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9967元(备注转账),共计36967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415元。被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单中均无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系威海市美洁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威海市美洁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转款4920元,涉及收款收据4张,其中2018年11月份2张。被告又辩称截止2019年1月28日,原告欠付被告货款为4498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拖欠货款总额4万余元的收款收据上无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之前尚欠被告货款准确数额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陈述的截止2019年1月28日前,原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前后矛盾。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工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9年1月28日的付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支付工资总额为凭证后所附的电子回单金额的总和,故涉案的29967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而非货款,且该笔款项支付方为“***”,结合之后原告向工人***的付款记账凭证以及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该笔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故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于工人***索要工资时才知道款项错付,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996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