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6301号
原告: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阮新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共同参与山东省单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北环路南片区建设项目总承包投标,双方约定由被告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递交和签署投标文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以及负责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等。2017年8月3日,根据联合体协议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山东省单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招标人退回的100000元保证金返还,被告至今不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共同参与山东省单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北环路南片区建设项目总承包投标,双方约定由被告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标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及签署投标文件工作,以及负责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等。
2017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山东省单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收据》一张。
2017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因被告没有中标,被告没有主动将招标人退回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书》1份、《收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3份、《电话通话记录》4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投标结束后没有主动将招标人退回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属于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首次向被告催要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申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贾立法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