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办事处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大白线1号。
代表人:陈泽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河南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在收到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翁仙峰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达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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