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尧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83号文教书店4楼。
法定代表人:马登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明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3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及第三人临沂明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张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到庭参加诉讼。明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装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迟延履行违约金为38511元);2.判令尧舜公司或明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中央空调新风设备及安装款17500元;3.判令尧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装修至符合工程质量合格标准;4.诉讼费用由尧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因就新风系统部分与明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撤回对明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与尧舜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产品代购合同》,约定由尧舜公司对***位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7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并注明交付标准为工程加主材),设计费、装修工程款及主材费用共计641847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2.5条明确约定了尧舜公司方迟延履行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付款至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前的全部工程款及主材款,仅剩尾款8625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尧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完工,期间经历疫情,经双方协商,竣工日期变更至2020年5月31日。截至起诉之日,尧舜公司仍未完工,并存在多项质量不合格及设计缺陷问题。另外,在中央空调的安装过程中,该新风系统噪音过大,无法正常使用,明记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无法解决。2020年7月10日,***与明记公司就空调新风系统达成退货退款合意,尧舜公司作为依据双方所签《产品代购合同》中***委托购买主材的受托人,相关与明记公司的付款结算及设备安装调试均是尧舜公司负责,而尧舜公司拒不同意退货退款。现新风系统经多次维修调试无法达到使用条件,***作为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介入权,要求解除与明记公司之间的新风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并根据尧舜公司与明记公司之间的具体结算,返还***支付的新风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用。
尧舜公司辩称:1.关于中央空调新风设备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基于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能并案审理。2.双方已于2020年6月1日针对整体工程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签字确认,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迟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因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换货以及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尧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据《产品代购合同》的约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尧舜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明记公司同意退款,至今未退也不是尧舜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明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尧舜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对“致远海上传奇14-2-102”的房屋进行设计,设计费402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出现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双方同意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0月1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尧舜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CHT-00000348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致远海上传奇14-2-102”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期7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竣工日期2020年4月5日,工程款17251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工程款,为8625元;第十二条第12.5款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第12.6款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支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5款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作为客户(甲方),尧舜公司作为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PHT-00000343的《产品代购合同》,约定尧舜公司代购地板砖、木门、木地板等,总价款42923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后尧舜公司实施了设计、施工、代购。***主张仅剩尾款8625元未付,尧舜公司在答辩时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日,***与尧舜公司形成“竣工验收单”,确认“所有电路通畅”、“所有给、排水路是否通畅”、“开关、插座面板及辅灯安装是否合格”、“客户原有物品是否完好”为“是”,“软包制作是否合格”、“五金件安装是否牢固、洁净”、“现场是否清理干净”处勾画的“是”被涂画掉;***在遗留问题处填写“卫生未打扫”,并在验收签字处签字。
***主张,其于2021年2月19日正式入住涉案房屋。
***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不合格的事项有十项,本院经现场调查,能确认存在的问题有,卫生间地面积水,客用卫生间抽屉无法全部打开;无法确认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的问题有,影音室门框未全部包边,庭院绿植品类、数量,鱼池位置功能问题,天井是否应当封闭,窗帘是否缺少一面,墙面小孔是否应当封闭的问题;无法确认是施工原因还是使用导致的问题有,负一楼地插没有电,负一楼楼梯一处感应灯不亮;无法确认存在问题的为卫生间浴霸是否掉落。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向规定,因《装修设计合同》有仲裁条款,本院不宜对该合同涉及的内容进行审理。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一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尧舜公司未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5日竣工交付,而是在2020年6月1日形成“竣工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防控情况,本院酌定尧舜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1日完成施工,无须承担在此之前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
经本院现场调查,尧舜公司交付的装饰工程存在卫生间地面积水、客用卫生间抽屉无法全部打开的情况,其应当予以修理并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修复期限,本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修复人工费用及所用材料,应当由尧舜公司负担。对违约金,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6款约定的过高,本院酌定以工程款172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修理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对***主张的负一楼地插没有电、负一楼楼梯一处感应灯不亮、墙面小孔封闭,尧舜公司在现场调查时予以认可,并同意给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本院经现场调查无法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项目,包括影音室门框未全部包边,庭院绿植品类、数量,鱼池位置、功能,天井是否应当封闭,窗帘是否缺少一面的问题,因涉及《装修设计合同》,根据先设计后施工的一般常识,在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在设计中、设计的样式如何、是否合理的情况下,应当先经仲裁确认以上问题,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审理。
对***主张的卫生间浴霸掉落的问题,本院在现场调查时并未发现,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与明记公司就新风系统部分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明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尧舜公司各负担一部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CHT-00000348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修理完成卫生间地面、客用卫生间抽屉、负一楼地插、负一楼楼梯处感应灯、墙面小孔等;
二、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172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修理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