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尧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96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莉,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71302755447927W,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83号文教书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登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407256XR,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
第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713008682546380,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尧舜公司)、第三人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得福公司)、第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莉、被告尧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第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得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89.91元及利息;第三人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原告的27214.91元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原告的92075元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第三人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期、二期内外部装饰工程,后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1日分别以第三人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分别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李军、张雪健作为第三人的代表签字确认。现该施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19289.91元未付,其中27214.91元为一期工程欠款,92075元为二期工程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原告均借故拖延,为此原告也与第三人联系请其协调处理被告欠款一事,但二第三人均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要,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特提起该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尧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万得福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于2011年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区装饰装修工程,我公司已按照中标文件及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招标方竣工验收。2、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发包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施工发包合同不能成立。无法达到原告预期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在27114.91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欠款与我司无关,我司从未使用过原告***,也未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未授权我司任何人签订分包合同,上述工程欠款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发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万得福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承包了郯城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内部装饰工程。
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万得福,承包了郯城第一人民医院内部装饰工程。
一期工程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确认一期工程上欠工程款27214.91元。
第三人万得福公司网站信息,证明联系电话为0531855××××9。
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万得福联系,确认第三人万得福承包郯城第一人民医院内部装饰工程。
施工发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承包了郯城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内部装饰工程。
工程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确认二期工程上欠工程款92075元。
第三人天元公司网站信息,证明联系电话为053970××××6。
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天元公司联系确认第三人天元公司郯城第一人民医院内部装饰工程。
通话录音1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进行了装饰施工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二第三人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
短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天元公司工作人员韩经理手机号135××××1989。同时证明天元装饰公司承揽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装饰工程并将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12、提交一份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的李军、张雪健及在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的王传强、李欣露及王悦均为被告尧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录像中,张雪健及王悦都请明确承认郯城第一人民医院一期二期部分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被告尧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以第三人万得福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并没有注明照片提取人及提取时间,其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也不是被告委托或认可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手机号17705499170的用户2019年7月通话号码详情,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承包工程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以第三人天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也不是被告委托或认可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手机号17705499170的用户2019年7月通话号码详情,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承包工程的事实。对证据10从证据的证明形式上看,该电话录音并不完整,应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及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从证据的证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为手机截图,该证据并没有经公证处予以公正提取,且该短信内容仅为韩小鹏电话135××××1989,“一会我让他问一下马经理那边”,并没有其他证明内容,因此原告所述该电话号码为天元公司的电话号码,无法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光盘看过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借贷事实,视频中出现人员均未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均认定原告的欠款数额应当以财务对账为准。
第三人天元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尧舜公司意见。
被告尧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6日我司向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我司在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借20000元,我司主张在该次诉讼中折抵工程款;2、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7日收据原件共14张,证明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263719元,当时工程结算价为419918元,水泥沙子款共计(工地罚款)6300元也应予以扣除,所以二期工程款剩余72289元未付。
原告质证认为: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实在一期工程中发生的,且已在已付款中扣除,同时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否已扣除原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冲减。2、对于14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均是先让原告出示收款收据,并在工程款申请表中签字后才安排付款,因此不能证明14张收款收据中所载的工程款全部收到。按被告提供的13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计算工程总价为465303元,比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还多45385元,也就是说被告还欠原告45385元未付。另外按2019年7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过6068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财务人员频繁更换,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明细,经被告工程资料审计员李欣露及项目经理王传强李军均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的已付款已在2016、2018年包含在内,应以最后对账为准。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原告放弃对二第三人的诉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李军询问笔录等情况,认定如下:
1、2012年6月5日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DWDF-TCYY-DM001,该合同发包方签字人李军系被告尧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2016年12月5日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119790.91元,被告已拨付给原告92576元,下欠27214.9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军及被告核算员李欣璐签字的明细表两份,能够证明被告确认一期工程尚欠工程款27214.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3月1日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天元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二期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DWDF-TCYY-DM001,该合同发包方签字人张雪健系被告尧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2018年3月10日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92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传强签字的明细表一份及被告核算员李欣璐签字的郯城二期***工费明细表两份,能够证明被告确认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92075元,本院予以确认。
3、本院为查清事实,向被告当时项目负责人李军调查询问,其称:尧舜公司的前身是中艺嘉合装饰公司,因为他是二级资质,他不能干,郯城新医院的装饰工程需要一级资质,所以就挂靠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活。当时我负责管理现场的施工事宜,山东万得福的合同是我们公司打印出来的,经过公司领导马登玺比对筛选找的***。原来也和***合作过,就签订了这个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是公司委托我负责签的字,具体负责现场施工事宜。郯城一期工人工程量明细表是李欣璐先算出来的价格,她是我司核算员。张雪健当时跟我一样,也是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当时王传强在公司也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王越当时是工装部经理,现在干什么我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焦点问题为: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二期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第二,关于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9289.91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二期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被告尧舜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以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二期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之后,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二期装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9289.9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被告直接拨付原告92576元,尚欠工程款119289.91元未付。被告尧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军、王传强、核算员李欣璐在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本院对李军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工程的发包、结算以及参与人员的具体过程,涉案工程系被告尧舜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尧舜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9289.91元。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要求抵扣欠款,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公司借款2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万得福公司、天元公司的诉求,是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万得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8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高恒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