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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7069号 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地建设使用,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借款事由及款项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综上,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收到了2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已在郯城二期工程中给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据同时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借据右上方签字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单位处载明东易日盛装饰公司,原告公司系东易日盛在临沂的加盟公司,因此原告在自身的宣传材料及公司文件处多次使用东易日盛四个字;3.(2020)鲁13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引发诉讼,原告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借款事宜,因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要求原告另行主张;4.2019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对账时所录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视频是被告在(2020)鲁13民终5111号案件一审中提交证据的材料,被告在该视频中自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其通话中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第一段视频在07分01秒到07分10秒、11分36秒到11分40秒,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索要工程款,当时被告说“公司欠我很多工程款,**给我结算一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你先把公司的借款还清,我们再提工程款的事”,被告说“是你欠我的工程款多,还是我欠你的借款多”;5.保险费发票及保全裁定书、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300元及保全申请费27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在郯城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已抵扣了工程款,在该借据中借款理由有结算的字样,且原告“或结算”处做有标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就约定了结算工程款时预扣除;对证据3、4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在证据4中原告虽然提到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均称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抵扣,因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郯城人民医院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未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也可看出原告只是找理由推脱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保全费无异议,保险费3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2019)鲁132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在工程进行中形成的,已在二期工程款中扣除;2.施工发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期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5日,借条形成是6月6日,是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形成的借款;3.支款申请13页复印件、收据复印件14页,该组证据是在(2020)鲁13民终5111号案件中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19日的支款申请载明公司已扣除已应付给***的工程款60680元,但没有***签字的收据,我方认为涉案20000元包括在这扣除的60680元中;4.通话录音整理文字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如果扣了不碍,但后期双方没有实际对账。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在工程款中已扣除,且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另行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与该份施工发包合同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2019)鲁132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且该工程款由法院判决生效后,我方已全额支付。该支款申请并非原告付款凭证,原告在另案中所提交的付款凭证263719元有相应的支款单(***签字)予以佐证,该支款申请仅是双方就工程付款进度的明细而已,最终付款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质证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2012年6月6日,被告以郯城人民医院工地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支出保全费2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另查明,***于2019年7月23日以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一期、二期内外部装饰工程款。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本案借据,要求折抵工程款,***质证称该借款系在一期工程中发生的,已在已付款中扣除,同时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否已扣除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冲减。该借款20000元在上述案件中未予处理。后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鲁13民终51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民事判决书、视频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约定了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诉讼时效应从一期的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起算,现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提交的视频、被告提交的录音文字材料均可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被告陈述已经从工程款中扣出,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同意对账,但双方均未对账亦未对还款期限进行协商,故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辩称涉案借款20000元已在郯城二期工程中给付,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借款未进行处理,现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已偿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向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民事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于民法典施行后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支出,且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非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