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士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6020号
原告: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济南博越星光城**C-016。
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iv>
法定代表人:周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士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英士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郭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3020.41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工程总价款每天1‰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766.9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合格要求。合同包死总价款35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开工日期一再拖延,未组织专业、充足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施工所需设备亦未进场。导致工程质量一再修复、更换,施工工期一再拖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但被告仍然未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进度缓慢。至2020年6月9日工期结束,被告仅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零星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合同质量完工,已严重违约。因被告合同期限内无法正常交工验收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营业场所无法正常开业经营,相关租赁业户无法正常开业经营,部分租赁业户要求退租,原告无奈退换租赁业户所交租金及保证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综上,基于被告上述合同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英士力公司答辩: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2.原告严重违约,其未按月进度付款,设计图纸反朝令夕改,拒不提供细化设计方案、图纸,随意增加工程量,上述原因是导致工期延长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依据通用条款第13.1条第(1)、(2)、(4)项、第26.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应相应顺延,同时,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另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原告系违约方并不当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4.案涉工程收尾阶段原告强行清退被告,擅自更换施工队伍,在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5.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查清原告违约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英士力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博越星光城装饰装修提升改造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济南博越星光城装饰装修项目,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4.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省、室现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合格要求,5.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3580000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5工程质量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屺,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47.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提供的图纸4.1图纸提供日期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图纸,24工程量的核实确认24.1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每月25日,乙方将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提交一式两份报审计人,己方应于乙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3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2日内给与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并返回乙方一份,24.2乙方应对甲方的审核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甲方可自行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若甲方未通知乙方参加审核,计量结果无效,25工程款支付25.1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表支付,25.2工程款支付额度和时间,采用月进度支付的方法,收阅乙方需完成月进度,甲方才可进行进度款支付,支付额度为甲乙双方确认的月进度工程量造价的7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次月2日前支付,直至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后,复制合同总价的70%,剩余30%分别于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满6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待装修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英士力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因装修设计、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争议,致使案涉工程项目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庭审中原告***越公司陈述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英士力公司陈述双方未能就计量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结算文件。
***越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6月5日、6月9日向英士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10万元,英士力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出具80万元收据一份。
另,原告***越公司提交《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五页,《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A区B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拟证实,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完成施工,被告退场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与中儒可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装饰装修合同》首页显示项目名称为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A区B区装饰工程,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补充协议》就《装饰装修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增加;被告英士力公司对原告***越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原告***越公司提交《博越星光城商铺租赁合同》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两份、网银电子回单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拟证实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造成原告***越公司损失共计92766.91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现案涉工程处项目***越公司业已委托案外人装修完工,故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量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致使无法判定原告***越公司所支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故原告***越公司主张被告英士力公司违约,向被告英士力公司主张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越公司主张损失共计92766.91元,其提交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其中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开业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于2020年4月24日协商解除终止合同,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开业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于2020年6月2日协商解除终止合同,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开业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于2020年6月2日协商解除终止合同,案涉《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至6月9日,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的解除并未有证据证实与案涉项目装修存在关联,故原告***越公司向被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原告济南***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培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