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延磊,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仄,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01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会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亭,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营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营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请求法院进行鉴定,但一审未予鉴定;涉案工程虽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但验收报告未通知村主任及村委班子成员,是村支书在即将离任之际擅自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且验收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后营村委立即支付工程款40983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后营村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汇鑫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中标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地点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承包范围为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单价合同承包,开标定价后即日组织施工,工期30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60天,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743280元(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财政评审据实结算),工程质量为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达到85%以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两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8年8月18日,后营村委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造价909836.33元,工程进展情况为完成,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双方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监理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捺印。工程完工后,后营村委于2017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4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后营村委欠付汇鑫公司工程款409836.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后营村委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EMS向汇鑫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汇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公司中标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与后营村委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审定造价为909836.33元,双方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章,因此,对于该造价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18日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因此,对于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40983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两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此,主张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0983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后营村委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因工程已经由其委托第三方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验收合格,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对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09836.33元及利息(尚欠工程款40983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计3724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均由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与后营村委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双方委托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营村委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409836.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已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