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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1执异58号

案外人:王孔云,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张朝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王延青,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王孔亮,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王孔山,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王延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刘福臻,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刘法忠,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王孔之,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案外人:南文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以上案外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超、赵平仄,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01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会鑫,经理。

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延磊,村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孔云、张朝霞、王延青、王孔亮、王孔山、王延磊、刘福臻、刘法忠、王孔之、南文平对本院以(2020)鲁0781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在青州市弥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96121.2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孔云、张朝霞、王延青、王孔亮、王孔山、王延磊、刘福臻、刘法忠、王孔之、南文平称,贵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2019年度三职干部未付工资21506元,村两委其他干部工资32615.20元,2019年度人居环境整治专项经费支出42000元,以上共计96121.2元,上述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只是青州市弥河镇有关部门将上述资金打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由被执行人代发给案外人。具体明细如下:王孔云工资11995.2元,清理卫生误工费400元,张朝霞工资8800元,王延青工资17136元、王孔亮清理卫生误工费600元,王孔山工资11820元,清理卫生误工费400元,王延磊工资4370元,刘福臻清理卫生误工费600元,刘法忠清理卫生误工费600元,王孔之清理卫生误工费600元,南文平垃圾清理费42415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停止执行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村干部工资及专项经费共计96121.2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96121.2元资金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09836.33元及利息(尚欠工程款40983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鲁07民终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以(2019)鲁0781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在青州市弥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409836.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20)鲁0781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在青州市弥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205598.59元,案外人王孔云、张朝霞、王延青、王孔亮、王孔山、王延磊、刘福臻、刘法忠、王孔之、南文平为此对其中的96121.2元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9)鲁0781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7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674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1执66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以(2020)鲁0781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是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在青州市弥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205598.59元,该账户在青州市弥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登记的账户名称就是被执行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主张该账户中的96121.2元款项为村干部工资及专项经费,不属于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款项,据此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孔云、张朝霞、王延青、王孔亮、王孔山、王延磊、刘福臻、刘法忠、王孔之、南文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黄登富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