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329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海,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民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0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6811X。
法定代表人:王会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民胜、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春、被告孙民胜、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个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7,986.4元(己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需赔偿127,9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93,58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泰安市虹盛食品厂劳作时,脚手架滑倒,从三米高处摔下,导致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带往安驾庄骨科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情况严重,原告于4月23日转院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转院后被告***就把原告手机拉黑。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承包的被告孙民胜的活,被告孙民胜承包的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活,被告***、孙民胜均无承包资质和施工资质。后经联系被告孙民胜、汇鑫建筑公司后,被告孙民胜于4月24日往医院交了30,000元手术费。原告手术后,和被告多次协商伤残误工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诿扯皮,均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别人无关。被告***并不是雇主,而是和原告一样,都是被告孙民胜的雇员。泰安市虹盛食品厂的外乳胶漆工程,是被告孙民胜让我和原告等人干的,我们几个人都是属于给被告孙民胜打工,被告孙民胜负责给我们开工资。2020年4月中旬,被告孙民胜支付给我们工资10,000元,足以说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他垫付3,000元现金,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孙民胜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之后联系不上被告***,我拿出来3万块钱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泰安市虹盛食品厂宿舍楼内外墙粉刷的工程,我是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手里承包的。因为我没有刷外墙的技术,就把该项工程转给被告***,按道理被告汇鑫建筑公司付给我工程款,我再把刷外墙的工程款付给被告***。当时联系不上被告***是因为被告***逃避这件事,多方面的的找***,也找不到他,气的我想打110。因为原告在医院住院,交不上钱,所以我才拿出3万块钱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一进场施工时我就给被告***1万元工程款,后来原告出事后,被告***工程没有干完就联系不上他了。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汇鑫建筑公司辩称,汇鑫建筑公司不应当承任何责任。1、汇鑫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汇鑫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汇鑫建筑公司将刷墙的工作以承揽方式承包给被告孙民胜,被告孙民胜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所以汇鑫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法律上无任何的雇佣、承揽关系。2、汇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孙民胜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对承揽工作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一再强调,并要求施工人员凭证上岗,安全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得出汇鑫建筑公司不需要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且汇鑫建筑公司尽了安全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中的装修工程属于基础装修,不属于改变建筑物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重大类似建筑工程的装修,其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不需要相应的资质。4、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自身损害,所以汇鑫建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汇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鑫建筑公司系1990年12月12日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公路、铁路桥梁工程等。汇鑫建筑公司承建了泰安市虹盛食品公司的建筑工程。汇鑫建筑公司又将泰安市虹盛食品公司宿舍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民胜。孙民胜主张又将所承包工程的外墙粉刷项目转包给***,被告孙民胜为此提交了2020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从孙民胜处转包该工程,其和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孙民胜,对此原告及被告孙民胜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在该外墙粉刷项目施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系其招募的,但称系孙民胜让其找的,对此原告及被告孙民胜亦不认可。原告主张其长期受雇于被告***,由***给其发放工资,原告对此提交了***给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对聊天、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外墙粉刷工程项目中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孙民胜发放的,是通过其捎给原告的,对此原告及被告孙民胜亦不认可。
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泰安市虹盛食品公司从事外墙粉刷攀爬脚手架过程中,从距离地面大约3米的地方坠落摔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2020年4月23日原告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21天。原告将转院事宜通知了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0128.4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民胜在其住院期间垫付30000元费用。原告住院手术时投保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支付保险费用20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英和儿子尹文海护理。被告***称当时施工现场没有其他的安全措施,刷外墙时主要靠施工人员自觉注意安全。被告***、孙民胜均称不具备安全生产施工条件。被告孙民胜还称对被告***的施工条件不了解。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称对被告孙民胜、***的安全生产施工条件情况不了解。
被告***主张在肥城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是否垫付3000元的情况,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跟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两次手术相关费用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称其工资为280元/天,该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328.04元(包含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用200元)、误工费67,200元(280元/天×24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天数20天×20元/天×2人)、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3,586.4元。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人年均收入为6210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起诉和各被告答辩,综合案件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汇鑫建筑公司将泰安市虹盛食品公司宿舍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民胜,从被告孙民胜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来看,可以确认孙民胜将所承包工程的外墙粉刷项目转包给***。原告***系被告***招募提供劳务,接受***安排,领取***发放的报酬,***与***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虽主张其和原告***都是被告孙民胜的雇员,但原告及被告孙民胜均不认可,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来看,原告***的报酬由被告***直接发放,对于被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民胜、***均系个人承包工程,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其不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对被告孙民胜、***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也不作了解,放任了可能存在的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民胜不具备安全生产施工条件且也对被告***的安全施工条件不作了解,也放任了可能存在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汇鑫建筑公司、被告孙民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多年从事建筑工地劳务工作,具有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相关经验和基本常识,根据原告陈述,事发时并未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仍冒险施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观察施工环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28.4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用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80元/天计算,但该收入为非固定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人年均收入计算,即40838.8元(62109元/365天×24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即400元(20元/天×20天×1人)。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家庭情况,***应主要依靠其妻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82.9元(17775元/365天×9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肥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63208.1元[医疗费用20128.4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40838.8元、护理费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14245.67元,扣除被告孙民胜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4245.67元,被告孙民胜、汇鑫建筑公司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4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二、被告孙民胜、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对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负担1,086元,被告***、孙民胜、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梅
书 记 员 许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