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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1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会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安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邵庄镇徐州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庄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汇鑫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工商变更登记,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的问题,而是企业改制的问题。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1990年12月12日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邵庄镇政府。2009年,邵庄镇政府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决定进行改制。2009年,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改制方案。同年青州市邵庄镇经济办公室通过了“关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改制的批准文件”,内容载明:“同意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委托山东舜天信诚会计事务所对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同意以该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资产转让的依据,转让给王兴贵、冀学利改制后重新组建的有限公司。企业原有6名职工,由青州市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全部接收。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由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将全部承担。”2010年1月25日,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载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成立了清算小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敬请本公司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清算小组地址:青州市邵庄镇政府院内,邮编262506,电话0536-38××××0。特此公告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2.上诉人系政府将集体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不应对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63页载明:“如果被执行人在名称变更的同时,还在其他事项上发生了变化,如分立、合并甚至改制等,不能仅仅依据该条规定简单地以名称变更为由变更被执行人,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及实体责任的承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2月16日《青州市普通建安公司出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人员及业务纠纷由甲方(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负责。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发生在2004年,根据出售协议,应当由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而不是连带清偿。原审判决查明:在申报期限内,被上诉人***未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案外人隋和胜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现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了企业改制的事实,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非经相反证据推翻,应予认定。5.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自己单方计算的明细,无原青州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单位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拖欠租赁费及具体金额,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款4517.50元错误。6.如果被上诉人与原青州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协议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协议约定,租赁费是一月一结,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计算,青州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企业改制,由原审被告依法进行登报纸公告。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回避,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1.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而不是新设立的公司,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与变更后的上诉人,其注册号和代码都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正确。本案系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在再审期间撤诉并再次起诉形成的案件。(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上诉,说明其对(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案件认定的租赁事实及数额是认可的。上述案件提起再审,是因为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被告主体存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3.被上诉人起诉时,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邵庄镇政府述称,1.本案租赁事实不存在;2.我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架杆1755.70米或折价赔偿26335.50元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131150.7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以滨州万通租赁站名义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滨魏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架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滨魏工程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租赁费收费标准为:架杆0.015元/米/日,架扣0.008元/个/日,租赁数量以签字手续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拖欠金额按月息5%处罚;乙方使用完毕交还时,租赁费必须与甲方结清,不得拖欠等。原告***及李淑荣(系***之妹妹)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王德茂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滨魏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分4次向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滨州市滨魏工程项目部工地交付架杆等租赁物(架杆共计5672.9米),截至2005年10月27日,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滨州市滨魏工程项目部分5次返还原告架杆共计3917.2米。尚欠原告1755.7米架杆未予返还。
根据原告***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0月27日,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租赁费10689.4元。期间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3月11日期间为停租期,原告***未计算租赁费,故本院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1755.7米架杆所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每年扣除停租期3个月(每年的12月1日至第二年的2月底,共计3个月)。截止2014年4月30日,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为71182元[(10689.4元+1755.7米×0.015元/米×(3107-810)天],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0182元。
2011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返还架杆1755.70米或折价赔偿26335.5元并支付租赁费62564.8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架杆1755.70米未返还。自2004年11月4日至2011年3月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2564.80元,其中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已付1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1564.80元。同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1564.80元;二、被告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架杆1755.70米。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2)滨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将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银行存款92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2日,上述92000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6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于2018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以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已改制且名称发生变更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160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撤回起诉;二、撤销(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1990年12月12日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600万元,主管部门为原青州市普通镇经济委员会,现为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2007年8月,普通镇政府撤销并归至邵庄镇政府),主营土木工程。2009年2月16日,邵庄镇政府(甲方)与王兴贵、冀学利(乙方)签订出售协议一份,甲方将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属实物(办公院落、土地3.3亩、设备)和无形资产(建筑安装企业资质)以96万元的价值出售给乙方,在协议中双方约定“……除甲方所出售资产外,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人员及业务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分两次付清购置款,签协议当日首付40万元,2月内付清17.2万元。甲方应在6月内将所抵押房产证、土地证解除抵押并交付乙方,乙方同时付款1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甲方同时交付所出售资产。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乙方付清余款28.8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所购企业资质应于30日内变更为乙方所属企业,并在邵庄镇政府所在地注册登记……”。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支付购买款40万元给甲方。2009年8月8日,青州市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甲方)又与王兴贵、冀学利(乙方)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关于转让资产、转让价格、债权债务及业务纠纷责任承担等约定与出售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2009年9月16日,购买人王兴贵、冀学利持上述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等到工商机关,将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变更登记为青州汇鑫公司(非公司法人),法人代表变更为王会鑫。后因邵庄镇政府未能按约将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解除抵押并交付给青州汇鑫公司,青州汇鑫公司亦未交付剩余款项。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45日内向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在申报期限内,原告***未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邵庄镇政府与王兴贵、冀学利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出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架杆1755.70米或折价赔偿26335.50元并支付原告租赁费131150.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05年7月27日最后一次返还原告架杆,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尚欠付原告租赁费未予结算支付,欠付原告架杆1755.7米未予返还。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架杆1755.70米、支付原告***租赁费7018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州汇鑫公司、邵庄镇政府对上述债务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青州汇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实青州汇鑫公司系由原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变更公司登记名称而来,而非新设立公司,故对原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由变更后的被告青州汇鑫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邵庄镇政府与购买人王兴贵、冀学利签订了出售协议及集体资产转让协议,将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出售,上述协议为有效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购买款后,变更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了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将变更后的青州汇鑫公司,以及上述转让协议中对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债权债务等承担责任的邵庄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根据转让协议,被告邵庄镇政府对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州汇鑫公司、邵庄镇政府所提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4年4月30日扣划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银行存款92000元,2014年10月22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扣除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70182元,尚有21818元亦已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虽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其主张的赔偿26335.50元,亦与市场赔偿价格15元/米一致,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1755.70米架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26335.5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451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4517.50元;二、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负担21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本案的租赁费的认定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架杆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滨魏项目部的印章,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回收单中亦有盛显明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开庭期间陈述的其公司承建过滨魏建设项目,且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显明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存在租赁涉案架杆的合同关系。上诉人青州汇鑫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建筑架杆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不得拖欠,拖欠金额按月息5%处罚,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使用完毕交还时,租赁费必须与被上诉人***结清,不得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并结合上述约定,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为涉案架杆交还之日,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9689.4(10689.4-1000)元,诉讼时效应当自2005年10月28日起算,至其2011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请求的上述租赁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自2005年10月28日起继续承租被上诉人***的架杆1755.7米,且被上诉人未提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双方针对涉案1755.7米架杆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针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针对未返还架杆请求的租赁费61492.6(71182-9689.4)元,其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此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至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61492.6元和1755.7米架杆的折价赔偿款26335.5元,以上共计8782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一审期间,上诉人青州汇鑫公司提交的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企业变更信息,能够证实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由原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经过资产评估、职工安置、企业出售等方式改制为上诉人青州汇鑫公司,该事实亦有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重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系企业名称变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中,原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出售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过债权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未申报债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涉案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第1.2条约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邵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州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租赁物赔偿款8782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20元,原审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