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清溪沟村3组,身份证号码:513027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0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6811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707811977********。 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昌盛街887号铂金水岸45号楼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354901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707211973********。 原告**与被告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造价鉴定后确定(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二将其从被告一处承包的昌乐县西湖澜庭项目19#,21#,22#住宅楼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以后,按约定完成西湖澜庭项目19#,21#,22#主体及木工、钢筋、混凝土等工程施工。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二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协议,更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2、从原告自认的起诉状中陈述内容看,与他公司无关,其所述的工程是其与被告二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 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他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分包协议,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昌乐县城西湖澜庭项目,其与**增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19号楼、21号楼和22号楼承包给**增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主张该三栋楼系由其施工建设,建设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暂诉),并提交了潍城区南关煌达木材经销部收款收据、青州市盛源木材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昌乐永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潍城区南关煌达木材经销部收款收据、青州市盛源木材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昌乐永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聊天记录,其中潍城区南关煌达木材经销部收款收据、青州市盛源木材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昌乐永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仅能够证明其单方从各单位购买过用于建筑的各种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承包了案涉的项目的19号楼、21号楼和22号;其提交的相关的聊天记录,如**与***微信聊天录屏,**与***信聊天录屏,仅仅可以证明双方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进行过沟通,也不能仅凭此聊天就确定其承包了工程的事实。且,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增签订承包合同,证实将案涉项目的19号楼、21号楼和22号楼承包给**增建设。即使原告曾经从其他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建筑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也存在是否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或者代表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可能性,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其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据,没有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没有就案涉工程验收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价值鉴定也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及时处理,且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其承建的情形下,鉴定也没有必要,只会增加其额外的损失。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