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3058号
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01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营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营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983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一直未按约付款,2018年8月18日,经审核双方确定工程款为909836.33元,被告至今尚欠409836.33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后营村村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也不具有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违法承包被告的道路施工工程,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道路主体结构的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基层厚度均达不到约定的厚度标准,约定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7cm,灰土基层厚度15cm,实际厚度经打孔测量第一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3.5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二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4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三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2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四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2.5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五、六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2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七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1.5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八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0.5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第九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14cm,灰土基层厚度仅5cm;村委大院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9.5cm,无灰土基层;文化广场水泥混凝土厚度5cm,无灰土基层。原告也未按约定进行沥青嵌缝,现路面出现多处裂缝,路面积水严重,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修复通知,要求原告对该工程予以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原告在不予修复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合理价款应当向被告出具对应的价款发票。由于原告施工的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道路面层厚度、基层厚度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也未进行沥青嵌缝,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鑫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中标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地点为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承包范围为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单价合同承包,开标定价后即日组织施工,工期30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60天,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743280元(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财政评审据实结算),工程质量为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达到85%以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两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8年8月18日,被告后营村委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造价909836.33元,工程进展情况为完成,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原、被告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监理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捺印。工程完工后,被告后营村村委于2017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4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9836.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后营村村委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中标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道路硬化工程后,与被告后营村委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审定造价为909836.33元,原、被告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章,因此,对于该造价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8年8月18日委托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983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期两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0983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弥河镇后营村委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因工程已经由其委托第三方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验收合格,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09836.33元及利息(尚欠工程款40983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计3724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