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河南和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五期第50幢1单元1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5413034T。
法定代表人:杨林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和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322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孟津县城××××路镇政府家属院,属孟津县行政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322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村镇,因此,本案应当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河南和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光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应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