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3873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飞,职工

原告***诉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97.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普通低速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建设路与郯西路西侧500米处,操作失控,与路南停放的朱真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又撞到路边朱真田修理部,并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朱真田修理部房屋及物品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真田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预交15000元住院押金;对方朱真田在该起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该车辆的交强险应当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市政公司驾驶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普通低速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建设路与郯西路西侧500米处,操作失控,与路南停放的朱真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又撞到路边朱真田修理部,并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朱真田修理部房屋及物品损坏。此次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5000元。被告***系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5月26日在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侧部分面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侧部分面瘫,右鼻唇沟变浅,口角向左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2777.43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3250.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502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39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89155.1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车损证据,无法证实车损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7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每月700元计算。***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777.4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50.5元,伤残赔偿金15028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39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77673.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雇员,其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所以扣除无责险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剩余1777.4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50.5元,伤残赔偿金3328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39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45673.13元,由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与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垫付款15000元折抵后,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30673.13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30673.13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培奕

审 判 员  徐祗峰

人民陪审员  宿学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