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2民初3685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9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并非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文

书记员解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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