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1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建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车辆货物的超载是由被上诉人的员工造成,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雇佣案外人***驾驶苏CHV1**号重型自卸车运送砂浆,该车车门处明确写明核载15485kg,2020年9月24日案外人***驾驶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到被上诉人处装载砂浆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该车辆装载69880kg而导致案外人在运送过程中因车辆超载发生侧翻,导致案外人受伤。上诉人车辆明确载明承载重量,但被上诉人的员工完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装载的砂浆严重超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装载、运送砂浆的工地没有尽到提示、安装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过错。上拆人提供的事故照片中,被上诉人在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护栏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车门处明确写明核载量,这是上诉人的行政义务行为。且车辆为上诉人所有,驾驶员为上诉人雇佣及支付报酬,装载多少由上诉人决定。故上诉人以车辆明确载明承载重量,被上诉人员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义务。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地没有尽到提示安装护栏等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法定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违法操作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393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富民路中段建设工程。后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口头水稳料运输合同,***负责往富民路中段建设工程地运送砂浆,由登记在***名下的苏CHV1**号重型自卸车提供货运服务,驾驶员***由原告雇佣并支付报酬。2020年9月24日下午,驾驶员***驾驶苏CHV1**号重型自卸车运送砂浆,在倒车卸料时,未注意右边的坑沟,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起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因侧翻发生,与载重超过荷载量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认定***支付案外人***经济损失182265.6元。现***认为车辆的货物装载是由被告员工完成,所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经济损失13938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负责往富民路中段建设工程地运送砂浆,郯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认为车辆的货物超载是由被告员工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水稳料运输合同,原告的运费收入是以每吨4.5元计算,原被告对运输合同中货物的装载量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载重超过荷载量,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车辆车门照片一张。证明:车核载量就是这么多15485kg,他们都能看到,就能核载这么多,是他们使劲放。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方车辆标明的核载量是上诉人的一种行政义务行为,车辆为上诉人所有,装载多少由上诉人方决定。当天上午装载过三次,均在60kg左右。上诉人一方是挣运费,被上诉人一方是支付运费,被上诉人一方并不存在违约及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的荷载数量,但具体装载量系由上诉人方人员与被上诉人方人员在运输时现场确定,不能以此证明系被上诉人恶意超载装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39386.36元。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运输水稳料,双方约定按照每吨4.5元结算运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构成要件,应为运输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保证水稳料安全运送至指定区域,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运费。现上诉人实际运输的部分水稳料,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运费。上诉人方员工在运输途中因超载、未注意路边坑沟导致车辆侧翻,属于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根据生效的本院(2022)鲁13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该车驾驶员***在该案中主张该车辆实际高1.5米,事故发生时载重58吨左右,系改装及超载。对于车辆系修复及装车时超载、实际载重量为60吨以上的事实,在出具过磅单时双方均为明知。因被上诉人系按照装载量为上诉人支付运费,实际装置多少,上诉人方完全可以决定,故案涉运输过程中超载的事实,并非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造成,且在案涉运输货物并非法定的禁运物或需要采取特定设备运送货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不负有保障上诉人安全运输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曲阿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