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航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0046号
原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1号楼301#-2、30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443375。
法定代表人:张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兵,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0305民初第213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民事裁定;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该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案件后,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熊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圻,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52760.8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共83164.27元。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担任原告广西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原告在广西省的销售、服务及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以商务费、春节业务费等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1152760.8元,并声称用于广西分公司业务拓展。原告依据被告的借款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952760.80元。但被告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分公司业务开销,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款项返还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从原告公司离职。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且占用相关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就原告所诉“春节业务费5万元”。鉴于广西分公司各员工日常工作,兢兢业业、敬业爱岗,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临近2016年春节之际,被告特向原告公司总裁常远致电并汇报各员工年度工作情况,同时向原告提出春节福利申请,发放给各员工,经过沟通汇报后,原告公司总裁常远答复:可以,但具体申请金额让被告同原告财务部总监石莹做详细沟通。后财务部总监石莹回复,以春节业务费名义提交借款单申请,申请金额5万元,春节后,拿发票报销冲抵就行。2016年4月,广西分公司提供了5万报销发票,给到财务部吴畅冲抵并已核销。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财务部提交了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公司5万元,次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部总监石莹、财务部资金主管吴畅,每人微信发了200元红包,以示感谢。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广西分公司员工下发了26500元春节福利。2017年8月,被告与广西分公司总经理黄宗柏交接,由人力资源部总监柴志民负责监督交接,人力资源部赖瑞霞负责核实,2017年8月30日完成全部广西分公司交接工作。员工岗位异动工作交接确认表里没有春节业务费5万元数据体现,因原告公司财务部已冲抵核销。原告所诉“春节业务费5万元”,被告不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至今,时间早已过三年。广西分公司两个项目共计销售额9472939元,原告所诉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分公司业务开销,完全不符,有原告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员工岗位异动工作交接确认表中的回款记录为证。2017年8月30日,被告已与广西分公司总经理黄宗柏完成了全部广西分公司工作交接,在员工岗位异动工作交接确认表里有其它商务费费用数据体现并提交发票冲抵核销,但没有5万元、45万元、602760.80元这些数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80万元等相关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对被告各种刁难,在被告办理离职过程中,原告不开具离职证明,日常差旅业务费也不给于报销,工资不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担任原告广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单复印件,该借款显示:部门:广西分公司;职务:总经理;姓名:***。借款事由:商务费;借款金额5万元;预计还款时间2016年1月25日。原告表示该笔借款5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被告已收到现金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单复印件。均载明:部门:广西分公司;职务:总经理;姓名:***。其中,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商务费;借款金额:45万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16年1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商务费;借款金额:602760.8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16年2月1日前。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春节业务费;借款金额:5万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16年2月1日。原告表示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602760.80元中102760.80元为支付现金,30万元为转账支付,20万元未实际支付。被告回应其未从原告处收取过现金。
原告提交的历史代发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07的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支付4笔5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支付5笔5万元,合计25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支付4笔5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支付2笔5万元,合计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
被告提交的其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621××××6138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15年1月份起,已存在原告向被告该账户支付工资、报销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历史代发交易明细显示的款项在被告该银行账户有对应的收款记录,时间与金额均吻合,交易摘要为“报销款”。在涉案金额发生期间,亦存在其他注明为“报销款”的原告汇款交易记录。
被告提交的《员工岗位异动工作交接确认表》载明:被告调整前:广西分公司公司总经理;调整后:部门软件公司项目总监;调岗日期:2017年6月8日。财务类项下:1、借款/欠款清点:黄宗柏已交接,材料已交运营部备案。2、报销清单:黄宗柏已交接,材料已交运营部备案。3、应收款清点:黄宗柏已交接,材料已交运营部备案。4、行政管理费用交接:黄宗柏已交接。5、备用金清点交接:黄宗柏已交接,材料已交运营部备案;6、商务费用清点交接:无。该确认表经被告(落款日期2017年8月22日)及黄宗柏(落款日期2017年8月30日)签名。
被告(落款日期2017年8月30日)及黄宗柏(落款日期2017年8月30日)在发件人为柴志民(cha×××@szcatic.com),收件人为赖瑞霞的主题为“转发:***尚未冲账的借款”电子邮件(原发件人为谭凯归)打印件上签名,邮件内容为:柴总:下面是王总前期借款,至今尚未报销的明细,合计为81000元,因其他项目的借款多冲账5800元,所以还需提供81000-5800=75200元。期间:14年之前余款:***借款(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商务费用)2013年9月26日借款金额5800元。……2016年7月付广西办***业务借款(中烟项目业务招待),借款金额15000元。2017年1月(未记账)付广西办***广西渔政渔船身份识别REID系统项目工作开展费用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黄宗柏系广西分公司新任总经理,赖瑞霞系原告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涉案款项已转化为被告个人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款项往来系发生在被告***在广西分公司任职期间。原告提交了《借款单》及历史代发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借款单》附有中航公司全称及英文缩写,《借款单》均载明借款人为“***”,部门为“广西分公司”,所任职务为“分公司经理”,除2016年1月22日《借款单》借款事由列明为“春节业务费”外,其余《借款单》中借款事由均列明为“商务费”,并经单位领导审批签字同意。根据上述信息,足以认定涉案款项往来系发生在被告***在广西分公司任职期间。
2、借款单显示借款事由为商务费、春节业务费,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交易摘要为“报销款”,涉案款项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向原告预支款项,并非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均列明借款事由系商务费、春节业务费,被告的收款银行账户中相应款项交易摘要备注为“报销款”,被告的收款账户在诉争款项期间亦有其它注明为“报销款”的款项转入。员工离职时,应办理离职交接,离职交接相关资料原告处应有留存。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岗位异动公司交接确认表及附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岗位异动公司交接确认表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柴志民”(cha×××@szcatic.com)发送给“赖瑞霞”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所谓“借款”实际系原告公司开展业务所需商务费用,后续可通过提交报销票据的方式冲账,并非原告主张的系被告个人借款。原告仅以涉案款项金额较大、支付时间较为集中,主张涉案款项与其它报销款、商务费用不同,系借款性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原告负有证明涉案款项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原系原告方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被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以被告个人账户作为广西分公司报销、备用金的收款账户,财务管理不规范;原告作为成熟市场主体,理应预知长期使用员工个人账户的风险,却怠于管理、规范,存在过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财务资料,聘有财务人员,理应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涉案纠纷,而不应割裂整个财务报账流程,仅以借款单及银行流水为证主张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借款。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单载明的5万元,及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602760.80元中的102760.80元,原告称被告收取了现金,但未提交被告收取现金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柴志民发送的“转发:***尚未冲账的借款”电子邮件原系由谭凯归发送,谭凯归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显示为制单人员。谭凯归作为原告财务资料的制单人员,其应具有基本的财务知识,对于相关财务情况亦系明知,且其邮件中列明的商务费包括2014年前及2016年7月、2017年1月的摘要,在时间跨度上包含了诉争商务费用产生的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期间,既然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巨大,离职交接中又有办理涉案商务费用领用事项的财务人员,却又称被告离职时相关数据系由被告单方提供,因被告隐瞒事实导致的涉案款项遗漏,不符合常理,可信度低。
综上,原告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现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故原告主张原、被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6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