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航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东,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深圳软件园**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健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因与上诉人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改判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126.4元,2019年4月、5月销售提成9315.6元,诉讼费由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为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提供一审员工销售提成统计表,证明2019年4月、5月提成共计9315.6元,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提成。
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实发工资总额为92353.4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计2240元/月,绩效工资960元/月。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工资卡的款项除工资外还有业务人员报销的费用,***的工资应以工资条为准;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6月份工资及提成,但***离职未全面交接,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暂未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及提成。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拖欠2019年4月、5月提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126.4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乘16个月,工作7年零10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6月工资3412.85元及6月奖金提成765元,2019年4-5月销售提成9315.6元,共计13493.4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8月一2019年7月公积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
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但双方就离职补偿标准及销售提成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含销售提成)92353.41元,其中含2019年4月、5月提成,分别为419元、1942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9年6月应得工资3412.85元、提成765元,被告未予发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及被告拖欠的工资及提成数额来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提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提出书面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即双方均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及被告拖欠的工资及提成数额,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354.17元[(92353.41元+3412.85元+765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工资及提成。原告2019年6月应得工资3412.85元、提成765元,被告应予支付。2019年4月、5月,被告已按照销售人员业绩统计表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提成,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4月、5月提成931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354.17元;二、被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6月工资3412.85元;三、被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6月提成7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工资明细电子邮件截图,***提供了其与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电话录音及该公司办公系统离职流程的操作视频,结合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93.63元[(4177.85+3800+
3800+4760+3800+4840+3826+7070+2840+8155.1+7897.6+6157)÷12]。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7月10日,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向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可见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对此无异议。现***主张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93.6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8年,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749.03元(5093.63元×8个月)。***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4月、5月提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5月其销售金额为46578.5元,按照2%的比例应得提成款9315.6元。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按照每月回款额的2%计算提成款,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9年4月、5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客户已经回款的事实,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6月工资及提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6月工资3412.85元、提成765元的金额无异议,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离职未全面交接,不应支付2019年6月工资、提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已经证明其按照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2019年7月10日前已经对备样机库存、应收账款、质保金、客户信息进行交接,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其未进行全面交接,故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2019年6月工资、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1749.0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深圳中航信息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风霞
审判员  郝梦思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