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与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02民初68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2790794U。
法定代表人:李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6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93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力
书 记 员  何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