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2790794U。
法定代表人:李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承接了中国移动广西分公司崇左区域基站杆塔及防盗笼和中国***左分公司铁塔基站安装建设工作。之后,世纪公司将上述两个分公司的工程交给***以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能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中分别提交了有手写改动的《***工程量总表(已上订单、商务平台站点773个)》及有世纪公司原资料员***签名的《***工程量总表(12月29日核算好)》。《***工程量总表(已上订单、商务平台站点773个)》因是***单方手写改动价款有几百处,世纪公司未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世纪公司原资料员***签名的《***工程量总表(12月29日核算好)》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总表的来源,而根据***二审出庭陈述的证言及本院对***本人的询问,证明***在2019年6月第一次起诉撤诉后找***签字,当时***已从世纪公司离职有两年,***在未能核对相关资料的情况下遂在最后一页签署了“崇左资料员***”字样,现世纪公司以该总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代表世纪公司结算为由未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工程量总表(12月29日核算好)》认定***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并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为此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予准许。因司法鉴定涉及当事人审级权益,本案应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