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周芳英。
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芳英与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良、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英诉称:2014年9月8日,其在中兴公司承建的金水名都工地上干活,被中兴公司的工人所开塔吊不慎碰伤。其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962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对于周芳英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吊装工人开吊车撞击所致,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芳英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周芳英在金水名都工地上被吊装工人所开塔吊撞击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周芳英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0240.59元。后周芳英于2014年年底前往宜兴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611.37元。2015年5月11日,周芳英再次住院,于2015年5月13日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987.42元。2015年10月2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周芳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周芳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中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9日向周芳英支付赔偿款26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款项由周芳英的丈夫陈宪庆领取,并出具相应领条。
以上事实,有周芳英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中兴公司提供的领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周芳英主张其所受伤害发生于金水名都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事故当天其正在工地三楼拴钢管,此时,对面那幢楼的工地在开塔吊,把钢管吊起来后,其和钢管一并从三楼掉到了二楼,后钢管又打到了其头部,导致其受伤。对此,中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周芳英受伤的经过不清楚,但周芳英在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
审理中,周芳英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5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兴公司均无异议。2、医疗费,对于其中35839.38元,周芳英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周芳英另主张从宜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其他医院治疗花费了37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中兴公司要求法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认定。3、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周芳英提供了周丹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本人周丹,是周芳英的工友,2014年9月8日在宜兴环科园金水名都工地上干活时,周芳英不慎被中兴公司碰伤,后送至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周芳英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对此,中兴公司质证称,书面证言只提到了工资,没有说明周芳英的工作性质。周芳英所在工地的包工头跑掉了,其公司无法确认周芳英的具体工作情况。对于周芳英主张的误工费,需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书,如不能提供,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兴公司的吊装工人在工地上施工时操作不慎导致周芳英受伤,应由中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周芳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现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5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因周芳英仅提供了35839.38元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另外3700元左右的医疗费,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35839.38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周芳英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具体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2823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17366.47元(52823元/年÷365天×120天)。综上,周芳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32996.85元。扣除中兴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中兴公司还应赔偿1029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芳英支付赔偿款102996.85元。
二、驳回周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由周芳英负担766元,中兴公司负担2154元。中兴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周芳英垫付,中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芳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庄 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