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泰兴市佳兴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XP630U,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众贤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兴市佳兴仓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或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查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工作地点在泰兴市”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泰兴市。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审查实体问题,先入为主,是不合理的。本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确定本案由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或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等程序,认定工作地点为泰兴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指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需要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而本案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工作地点为泰兴市,从而依法确定管辖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务安装工作是在泰兴市,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用人单位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发包的工程所在地也在泰兴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电子元器件制造项目-厂房”工程项目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众贤村,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主张其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新型外墙板安装工作,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驳回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该裁定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综上,泰州志宏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