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670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167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且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65,000元的冻结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