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班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忠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新,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俊鹏,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州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新、丘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泉公司上诉请求:1、維持(2020)桂07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第二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0元依法改判,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的违
约金不当。
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就本案来说,根据双
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
定的工程量,消防工程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2、案涉消防工程并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全归因于上诉
人的过错,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
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为参考依据,但一审判决直接就认定违约金为造成损
失的百分之三十即30000万明显不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除了根据上述因素考虑外,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本案中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被
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履行的实际,
以及逾期收益集双方的过错等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
款利率6%进行计算,这样才体现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的违约金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内容的第二项予以改判。
桂泉公司上诉请求:1、維持(2020)桂07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第二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0元依法改判,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的违
约金不当。
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就本案来说,根据双
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
定的工程量,消防工程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2、案涉消防工程并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全归因于上诉
人的过错,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
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为参考依据,但一审判决直接就认定违约金为造成损
失的百分之三十即30000万明显不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除了根据上述因素考虑外,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本案中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被
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履行的实际,
以及逾期收益集双方的过错等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
款利率6%进行计算,这样才体现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的违约金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内容的第二项予以改判。
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6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3%计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以后部分计至退还全部保证金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将其公司位于钦州市乘风大道的钦州市消防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保证金与退还形式1、本项目的保证金(无息):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2018年1月3日前),乙方需要提交保证金400000元(肆拾万元),2018年1月9日前须提交保证金400000元(肆拾万元);2018年3月10日前须提交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保证金共1000000元(壹佰万元)。若保证金不能如期支付,本协议自动终止,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保证金退还形式:⑴、在1、2、3、4号楼结构封顶后7天内,但不能超过2018年9月30日返回保证金30%(叁拾万元);⑵、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返回保证金30%(叁拾万元);⑶、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后7天内退还余下的保证金400000元(肆拾万元),但如由非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时进行,余下的全部保证金需在2019年2月28日前返还乙方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日、9日、12日将4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而没有钱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金退还承诺书》,其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钦州乘风大道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壹佰万元整工程保证金,甲方需在2018年9月、12月及2019年2月份退还给乙方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因甲方资金紧张至目前为止,甲方尚未退还。甲方承诺在2019年7月份一次性退还乙方壹佰万元整保证金,并且逾期部分按该还的保证金月率3%退还给乙方(应还保证金×3%×月数),该部分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连同壹佰万元整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等内容。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仍没钱退还保证金。事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对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自己没有依约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3%计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以后部分计至退还全部保证金止),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数额过大,所以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处理即300000元(1000000元×30%)为宜。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456000元违约金过高而不同意给付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给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8952元,由被告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对于工程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桂泉公司与被上诉人邕州消防公司签订《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工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保证金与退还形式:2、保证金退还形式:⑴、在1、2、3、4号楼结构封顶后7天内,但不能超过2018年9月30日返回保证金30%(叁拾万元);⑵、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返回保证金30%(叁拾万元);⑶、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后7天内退还余下的保证金400000元(肆拾万元),但如由非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时进行,余下的全部保证金需在2019年2月28日前返还乙方等内容”。上诉人桂泉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邕州消防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消防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案涉消防工程没有完全履行,工程保证金退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首批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第二批保证金应当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返还,最后一批保证金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前返还。本案中,因上诉人桂泉公司的原因,目前只完成1、2号楼工程,而3、4号楼在二审开庭前才开工,事实上,由于上诉人桂泉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最后一批保证金也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前退还。虽然本案消防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但本案土建工程是由上诉人桂泉公司负责,工程也实际由其进行管理施工,消防工程仅仅为附属配套工程,实际上消防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况且,上诉人桂泉公司也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邕州消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份一次性退还工程保证金,因此,本案工程保证金已经具备退还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桂泉公司主张本案工程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对于工程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进行调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桂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邕州消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数额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根据合同法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致相当,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当衡量诸多因素而判定,如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本案《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钦州市闻山悦水商住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对于违约金方面的约定,而邕州消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桂泉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现桂泉公司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致相当的基本要求,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未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以工程保证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给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61.6元,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323.2元,被上诉人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审判员 叶枝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