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4687号
原告:***,男,苗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61号1号楼第五层半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994P。
法定代表人:李忠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邕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陈**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