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与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澄周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注册号32020560015223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蓉阳村。
经营者:***。
被告: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4746-X,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78号6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诉被告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2元(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富龙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