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谢**妻子):沈小红,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423。
法定代表人:戴义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78号626室。
法定代表人: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盛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江苏盛永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500元;2.无锡盛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谢**系江苏盛永公司员工,因江苏盛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9月18日无锡盛永公司将其调入江苏盛永公司,并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江苏盛永让其签订空白合同遭其拒签,江苏盛永公司遂故意不安排具体工作,致使其工作量逐步减少,江苏盛永公司还以公司账上无钱为由拖欠工资。其多次追讨工资并要求安排工作,江苏盛永公司逼迫上诉人写离职报告。2017年2月底因生活所迫提起仲裁。2017年6月1日在法庭上江苏盛永明确表示正在办理退工手续,其经咨询后,没有再去江苏盛永公司上班。2017年12月其才得知江苏盛永公司在4月1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未认定江苏盛永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工资等事实,否认上诉人与江苏盛永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中提出四项调查申请,望法院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无锡盛永公司因资质与内容矛盾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员工的社会保险也无法正常继续缴纳。为保障员工利益,2012年9月无锡盛永公司将谢**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到关联公司即江苏盛永公司,以确保缴纳不中断,但无锡盛永公司从未明确提出与谢**解除劳动关系。江苏盛永公司也没有与谢**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谢**本人也认为其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由(2018)苏02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确认。2.正常准时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义务。谢**有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不来单位上班,拒绝配合单位的考勤和日常管理,故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无须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及解除赔偿金。
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苏盛永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7500元;2.江苏盛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500元;3.无锡盛永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6年12月1日,谢**进入原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升降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降机分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升降机分公司改立成无锡盛永公司,谢**也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2006年4月30日,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电梯安装维修。之后,双方之间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谢**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至无锡盛永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江苏盛永公司,由江苏盛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江苏盛永公司一直未与谢**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江苏盛永公司要求谢**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谢**提出:其劳动关系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如果要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必须先解除与无锡盛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结算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2018年2月,谢**以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滨湖区仲裁委后终结仲裁程序,谢**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无锡盛永公司认可江苏盛永公司对谢**劳动关系的解除。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谢**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更,用人单位依然是无锡盛永公司,谢**向江苏盛永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谢**经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并与无锡盛永公司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谢**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非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然无锡盛永公司在2012年9月将谢**的社会保险关系调整至关联公司,但这并不影响谢**与无锡盛永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至本案纠纷发生前,无锡盛永公司未明确向谢**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盛永公司也未与谢**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谢**所提出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应向其用工单位无锡盛永公司提出,而非江苏盛永公司。江苏盛永公司作为拟与谢**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谢**主张由江苏盛永公司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江苏盛永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谢**主张无锡盛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盛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江苏盛永公司于2012年、2013年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对谢**提出的异议不认可,认为谢**提及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由办理手续的员工违规所签,相应的劳动合同只是为办理社会保险变动手续而向相关机关提供的。针对谢**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判定,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谢**于二审中提出调查申请,分别为:1.申请法院至中信银行法务部调取谢**夫妇购房时无锡盛永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收入;2.申请法院至浦发银行调取江苏盛永公司电梯维修抢修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3.申请法院至江苏盛永公司调取该公司财务流水台账,以上1-3项调查内容是为了证明谢**的收入情况;4.申请法院至谢**曾经抢修维修保养电梯的相关工作场所核实,以证明这些业务均为江苏盛永公司的业务,并以此证明谢**系江苏盛永公司的员工。针对谢**所提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关于第1、3、4项申请,属于本案当事人举证能力范围,而且第4项申请涉及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关于第2项申请,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谢**与无锡盛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应向无锡盛永公司提出,故其向江苏盛永公司提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无锡盛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