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6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红,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
法定代表人:戴义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培根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永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盛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培根申请再审称,1986年谢培根应聘进入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升降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降机分公司)工作。2003年4月,升降机分公司改制更名为无锡盛永公司。升降机分公司将谢**调入无锡盛永公司,并将安置费交给无锡盛永公司作为启动资金。2006年无锡盛永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无锡盛永公司又与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无锡盛永公司将谢培根调入江苏盛永公司。自2016年8月起,江苏盛永公司一直拖欠谢**工资。二审中,*培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劳资档案信息并要求至原工作场所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结束后,*培根发现的就业登记证、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核表、调动单、劳动合同以及江苏盛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单等新证据,均可以证明江苏盛永公司与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江苏盛永公司提交意见称,1.*培根所在的无锡盛永公司因资质以及内部矛盾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运营,员工社保无法正常缴纳。为保障员工利益,2012年9月无锡盛永公司将*培根的社保关系挂靠到江苏盛永公司,但无锡盛永公司未明确提出与谢培根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盛永公司也未与其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培根始终认为其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谢**应向无锡盛永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培根提供的调动单、合同等证据均是社保调整时为方便变动,由单位行政人员临时草拟提交的材料,双方均无该材料原件,故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培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培根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期间,无锡盛永公司将其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调整至江苏盛永公司,但无锡盛永公司并未明确解除与*培根的劳动关系。2016年7、8月间,江苏盛永公司提出与谢**签订劳动合同,*培根予以拒绝,进而发生本案争议。***在2016年11月2日丁潋与无锡盛永公司、江苏盛永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称:其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江苏盛永公司与无锡盛永公司办公地点是在一起的。其前后参加过两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内容是要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只认可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所以没有签。本案一审中,***本人陈述:“2016年7月20日,江苏盛永公司要求所有员工与其签订新合同,我说签新合同就要和前面的单位无锡盛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后再和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不同意。我说我已连续工作30年了,离退休不足10年,万一新公司在我干了几年后把我辞退了,我就什么都没有了。”从*培根的上述陈述来看,其至2016年双方发生争议时依然认为与无锡盛永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与江苏盛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谢**所提供的盖有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档案专用章的调动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江苏盛永公司质证认为,此系为变动社保关系而向社保机构提供的材料,不是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结合谢**上述否定与江苏盛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可以看出仅以该组证据认定谢**已与江苏盛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培根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其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以谢**与无锡盛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江苏盛永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培根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蒋蕾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