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2979号
原告:谢**,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红,系谢**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423。
法定代表人:戴义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盛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红、刘桂荣,被告无锡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平、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盛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7500元;2、请求判令江苏盛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500元;3、请求判令无锡盛永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谢**系江苏盛永公司员工,因江苏盛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辩称:1、对于工资7500元,因原告没有来上班,故不应支付。且之前案件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江苏盛永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对于赔偿金,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日,谢**进入原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升降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降机分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升降机分公司改立成无锡盛永公司,谢**也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2006年4月30日,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电梯安装维修。之后,双方之间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谢**的社保关系被变动至无锡盛永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盛永公司,由江苏盛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江苏盛永公司一直未与谢**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江苏盛永公司要求谢**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谢**提出:其劳动关系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如果要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必须先解除与无锡盛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结算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无锡盛永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江苏盛永公司对谢**劳动关系的解除。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谢**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更,用人单位依然是无锡盛永公司,谢**向江苏盛永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2月,谢**以江苏盛永公司、无锡盛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滨湖区仲裁委后终结仲裁程序,谢**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生效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谢**经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并与无锡盛永公司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谢**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非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然无锡盛永公司在2012年9月将谢**的社保关系调整至其关联公司,但这并不影响谢**与无锡盛永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至本案纠纷发生前,无锡盛永公司未明确向谢**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盛永公司也未与谢**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谢**所提出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应向其用工单位无锡盛永公司提出,而非江苏盛永公司。江苏盛永公司作为拟与谢**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谢**主张由江苏盛永公司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江苏盛永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谢**主张无锡盛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郁 松
人民陪审员 梁 琦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