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初2314号
原告: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152号423室。
法定代表人:戴义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红,系***妻子。
第三人: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78号6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永公司)与***以及第三人无锡盛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无锡盛永公司)追索报酬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红、第三人无锡盛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盛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无须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事实与理由:***系其单位员工,自2016年8月1日起未至单位考勤上班,故其停发了***的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支持,其不服该仲裁裁决。
***辩称:其与江苏盛永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经仲裁裁决做出的裁决书适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江苏盛永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供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并拒绝提供工资账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无锡盛永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1日,***进入原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升降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降机分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升降机分公司改立成无锡盛永公司,***也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2006年4月30日,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电梯安装维修。之后,双方之间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的社保关系被变动至无锡盛永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盛永公司,由江苏盛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江苏盛永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江苏盛永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提出:其劳动关系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如果要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必须先解除与无锡盛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结算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与此同时,和***持同样意见与江苏盛永公司发生纠纷的还有陶卫、**、**。
2016年8月1日起,江苏盛永公司认为***等人未出勤,停发了***等人的工资。
2016年11月2日,在**与无锡盛永公司、江苏盛永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陈述其自2016年8月1日起仍按原工作时间至公司上班并描述了相应的维修工作内容。为此,**申请陶卫、**、***作为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陶卫、**、***一致陈述,他们与**一样自2016年8月1日起仍按时上班至2016年9月30日。其中,***陈述:其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江苏盛永公司与无锡盛永公司办公地点是在一起的。2016年10月1日起,无锡盛永公司工地地点发生变动,其实际出勤至2016年9月30日。在2016年7月20日至25日期间,无锡盛永公司开过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他是参加的,内容是公司聘用了新的经理。第二次会议是否参加记不清了,内容是要求所有人与江苏盛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起其每天上班都看见**去上班,**接到电话就出去保养,外出后不一定回来,因为他们没有考勤打卡。
后经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溪区仲裁委)调查核实,****维修工作均非其本人所为。为此,梁溪区仲裁委认定***2016年8月起没有出勤,江苏盛永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以及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不服该裁决,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以1万元和解。
2017年3月,***以江苏盛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苏盛永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38500元。滨湖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江苏盛永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日的工资35000元。江苏盛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江苏盛永公司称其自2016年8月1日起实行考勤制度,并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未出勤。对此,***认为江苏盛永公司未录入其指纹,且其作为需要经常外出的维修工不需要考勤。同时,江苏盛永公司还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的收入情况。根据该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2255元,实领工资2002元。其中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资表名称为“无锡盛永公司工资结算具领表”。
对于出勤,***陈述:其正常工作到2016年9月底。其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区域内的电梯维修,只要客户来电话,其就要赶去现场维修,但没有维修记录等手续。那时其还与无锡盛永公司老板***协商其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事情。2016年10月,公司的经营地址从上梁溪区上马墩搬到滨湖区润华大厦,没有人通知其到新的地方上班。其找不到老板,就通过梁溪区劳动监察去咨询,才找到公司新的地方。监察部门的人让其回去上班的,单位不给派工作是单位的事情。然后一直僵持到过年,过完年劳动监察打电话给老板协商,但是老板还是要其先签合同,再恢复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改制更名通告、社保缴纳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经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并与无锡盛永公司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无锡盛永公司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非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然无锡盛永公司在2012年9月将***的社保关系调整至其关联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与无锡盛永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至本案纠纷发生前,无锡盛永公司未明确向***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盛永公司也未与***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认为其始终是无锡盛永公司的员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所提出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应向其用工单位无锡盛永公司提出,而非江苏盛永公司。江苏盛永公司作为拟与***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江苏盛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盛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
二、驳回***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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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郁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