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85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福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4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826民初4159号民事裁定书,裁令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是涉案丰宁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陈世福签订编号为20200930的《丰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的顺新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50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西区64MW光伏场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陈世福进行施工,竣工日期约定为2021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的验收以及工人工资的负担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陈世福拖欠工人工资、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等种种违约行为,导致陈世福被责令退场。上诉人与陈世福双方已经统计了工程量,但是对于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丰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估算上诉人已经付超了工程款,所以起诉要求陈世福退还多余的工程款,并同时要求追究陈世福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说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一审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并无明确条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要求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有相应主体资格资质的法人单位。正是因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情形,所以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施工质量认定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等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要求签订合同的主体须为特殊主体”为理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到上诉人所在地或被告陈世福的户籍所在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应予纠正。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除与规范事实及立法本意均相悖外,也使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等诸多法律条款都失去了意义和适用价值。
综上理由,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裁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世福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具体损失待确定后再行追加);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与陈世福签订的《丰宁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虽然涉及土建工程,但是建设工程合同要求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相应主体资格资质的法人单位,本案中《丰宁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为自然人,所以此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与陈世福在合同中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本案起诉人即双方协议选择起诉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起诉人与陈世福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有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以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陈世福签订《丰宁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顺新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西区64MW光伏场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分)交由陈世福施工,竣工日期约定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5日上诉人通知陈世福解除合同并责令其退场,陈世福拒绝退场并安排其父母等人阻扰上诉人完成后续施工。上诉人根据陈世福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进行核算,发现已付超工程款数十万元,上诉人要求陈世福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立即退场,陈世福拒绝。上诉人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世福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陈世福签订的《丰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应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4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