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11行审13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富阳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MB1583682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
负责人董雄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钢。
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高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U0UF5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和山村朱家坞**。
法定代表人朱高军。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富阳分局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富规划资源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0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91平方米土地上营建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富阳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杭富规划资源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高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擅自占用富阳区新登镇和山村集体土地营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勘测,实际占地3300平方米。经规划认定,在扩展边界范围内100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建设用地296平方米,耕地294平方米,河流水面303平方米,林地11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91平方米,二调现状为耕地(永久基本农田)189平方米、河流水面494平方米、林地699平方米、耕地909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00平方米土地;二、限自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91平方米土地上营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09平方米土地上营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并处罚款人民币51740.50元。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富阳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杭富规划资源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浩青
审判员 张国其
审判员 刘珍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