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5执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209440.54元,执行费304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关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
现本院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爱民
审判员 赵玉顺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广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