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执3895号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岐。

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静。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34518元(含执行费13609元),未执行标的11345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的汽车一辆,但因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年限,已无查封必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两套,我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故不能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无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次执行程序处理,因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秦慧超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学发